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日,原告就其名下车牌号为苏X的机动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交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2011年5月16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苏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三泉路出保德路约500米处时,与行人XXX相撞,致使X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
法院观点
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已经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并且依据投保单“重要提示”的内容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就责任免除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过明确说明。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给付原告XX保险金人民币38,656.63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和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并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单时对格式条款进行过特别说明,保单中也有重要提示,相关条款字体亦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应视为已向原告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有部分涉及非医保部分,故拒绝全额理赔。
2、被保险人认为,其负事故全责,已向伤者XXX赔付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此外,原告还需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保险公司理应支付全额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律师评析:
在保险合同里格式条款含义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条款,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进行理解和解释,本案法院亦采用了利于原告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有些保险合同虽然将一些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的印刷处理,但仅仅在印刷上对字体进行醒目处理还是不够的,保险公司也要同时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做过明确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往往会拒赔,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法院的判决往往是保险公司要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要善用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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