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2011年5月4日07时5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与第三人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意见案外人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案外人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电瓶车损费、鉴定费,原告本车车损为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付部分款项。
争议焦点:
应该赔付的项目及金额。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包括分类自负金额和自费部分金额)、医疗费中伤者已经在X保险公司获得的人伤理赔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额。被保险人认为: 对于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因分类自负部分亦属于医保范围,故只同意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就伤者已经在X保险公司获得了人伤理赔,原告认为和本案系二个法律关系,被告理应赔付上述项目;本案伤者案外人XX提供书面意见,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受偿。
法院观点:
(一)分类自负金额亦属于医保范围,故应予赔偿。对自费部分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故认定该金额被告依约可以不予赔付。(二)针对被告辩称的案外人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了XX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该部分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与案外人获得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属二个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因案外人获得XX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免除。(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争议,因生效的侵权案件未明确载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虽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案件的处理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应当保障其权益,现受害人已提供书面意见选择该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受偿,故被告对该项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判决结果:
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尚应赔付的保险金18,708.66元,支持被保险人对案外人的医疗费, 精神抚慰金的赔付请求。
律师评析:
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人受伤,伤者由于自身投保的人寿保险已经获得了人伤理赔款的,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对此项款项赔付的,要看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伤者获得其他保险公司的人伤理赔,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系两个法律关系,车保保险公司仍然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时伤者在获得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赔偿后,仍然可以获得车险合同范围内的财产理赔,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因伤者获得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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