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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诈骗案

  • 2020年08月09日
  •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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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张某系X县X乡X村村长,受某政府的委托,在为该村村民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7月,以X县X镇X村农民刘某、黄某、王某的名义,在X县X乡X村参加某农业保险30垧(此地属于某空军靶场基地),骗取农业政策性补偿款23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土地交接使用合同。

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二航空学校将其所有的靶场23713亩土地无偿的交给某人民委员会分配给某公社生产耕种。时间为1965年11月6日。


2、边界协议书。

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与某人民政府及有关公社就靶场土地界限、借用土地情况达成的协议。时间为1982年8月21日。


3、空军某靶场清障协议。

内容: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与某人民政府就借用的靶场土地的重新约定。时间为1995年10月19日。


4、户籍证明。

证明:张某。


5、罚没款收据。

证明: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交检察机关罚款5500元。


6、玉米保险投保明细表。

证明:刘某、黄某、王某对刘某转包的30垧土地于2007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7、破案报告。

证实: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对张某涉嫌贪污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侦查,并将张某取保侯审。


8、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该公司系股份制有限公司。


9、财政部2008年26号文件、省财政厅2007年404号文件、2008年225号文件。

证实:某保险公司农业保险费用是国家财政给予部分补贴。


10、收款凭证。

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返赃款18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009年4月16日证言。

证明:2007年刘某转包了宋某承包的X村土地30垧。刘某委托其姐夫时任X村村长张某,以其本人及姐姐黄某、妻子王某的名义在X村为其转包的30垧土地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交给蔡某保险款900元帮助办理的保险。理赔款下发后,由张某将理赔款23550元支出后交给刘某。


2、证人勒某2009年4月17日证言。

证明:2007年7月份,天已经旱了,X乡乡长易某给各村开会,X村全体班子成员参加了会议,让社员参加农业保险,根据种地面积,实事求是,不允许多保、假保、冒保,让社员都参加保险。村里给各小队配备一个老师,宣传保险,各小队长把名单报到我这里,由我统一报到乡经管站,张某和我说他们家亲属他老伴包某的地,让他在这里投保,说是30垧,他给提供的姓名、身份证号,把保费900元也交给我了,我把张某给我的保费和下边各小队长交来的保费一起交到经管站。当时张某说他们家亲属种宋某的地,我就报了,保险理赔款的折发下来后,张村长朝我要的折,说他亲属他给拿着,我把折给他了,张某就把他亲属黄某、刘某、王某的理赔款支出来了。


3、证人翁某2009年04月16日证言。

证明:2007年,我和我爸翁某某、我老哥邢某合伙租宋某的地种了,当时是我和宋某签的合同,内容是租种一年9400元钱,13垧,具体地块在合同上已经写明了,合同上写明的是耕种地30垧,我是在这30垧地种的13垧,这个地春天种上后,等到大约到了七月末八月初这样,空军就把我这地全推了,原因是空军说是他们的地,这样就把我坑了。


4、证人翁某某2009年04月19日证言。

证明:我承包过宋某的地13垧,我种的13垧地快到秋收时被空军给推了,我种的老虎沟南的地,除我之外还有一个老张头的亲属是姓刘的种的,他种四、五垧地(是按五垧地卖的)种的苞米,他们种的地没有被靶场推,其余10多垧地没人种,荒废了没人包。


5、证人宋某2009年4月16日证言。

证明:我和刘某是亲属,他姐嫁给了我的叔伯表舅张某了,这样我们就变为亲属了。2007年他来我们屯子买地,我将我承包的X村土地中的30垧以16000元包给他一年。我是2001年10月1日和村里签的,合同上面写老虎沟南30垧,北4垧,实际不是这些地,要多一点,大约多10垧,这些地刘某包了30垧,马某包了3垧。


6、证人易某2009年9月11日证言。

证明:我是2001年到现在任乡长,2007年我主管农业保险这项工作,县委、县政府组织召开的三级干部会议,当时的精神是层层落实责任,我们回到乡里,组织召开了全体干部、村干部和村组干部的会议,会上贯彻了县里的会议精神,并成立了乡镇的领导组织,党委书记刘树文任组长,我任副组长,成员有经管站、财政所、各村支部书记以及信用社、银行的相关人员,并订立了责任制,当年基本上各村都完成了任务。我们还要求各村依据乡里规定对村支部的成员以及各小组长订立责任制,这样大伙的积极性都很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县里的任务。具体操作保险工作的是经管站,村干部和村小组长参加,收钱是村民组长,收上钱后交给村出纳员,出纳员再交到银行的专门帐户,保险不能超出实际面积,保险的险种只能是玉米,X村的村长张某私自给玉米保险的事我们不知道,如果知道了一定会制止。


(三)、被告人张某2009年4月30日供述。

2007年6、7月,乡长易某召开关于某农业保险的有关事情的会议,我们村所有的村干部,小队长都参加了,在开会时易乡长说按照实际种地的面积参加农业保险,不允许多保,种多少地保多少地的保险,参加保险的保户都张榜公示,谁种地谁保险,必须是有地才允许保险不允许保空头,必须是X乡在册的土地才允许保险,在开完会后,各小队长回到各小队开群众会贯彻易乡长的会议精神,号召大家都参加农业保险,保费是保户交到各小队长,再由各小队长交到村会计勒某,最后,由村会计勒某汇总交到乡经管站会计戴某、周某。国家农业保险的理赔款发下来后,都把钱打到各保户的存折里,由各小队长拿着存折到某邮局支的钱,然后在发给各保户现金,我们村的村干部支钱时也都到某邮局去了,我和这些人一起到某邮局去支的钱。刘某、黄某、王某这三个人是在我们村参加某农业保险的,这三个人在我们村参加农业保险没有公示,这三个人不是我们村的人,他们是X县X镇X村三门刘屯的,刘某是我小舅子,王某是我小舅子媳妇,他们是一家的,黄某是我后说的后老伴,当时刘某到我家来了把保险的钱给我900元钱,我把保险的这900元钱交给村会计勒某了,是我给钱某的名和这三个人的身份证号,我当时和钱某说这三个人保险,然后就把这三个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给勒某了,由勒某把这三个人的保险费交到乡经管站了,这三个人是以X村承包给宋某的地参加保险的,这三个人参加保险的土地不属于X村在册的土地,这块地不交农业税,没有直补,在以前交公粮时这块地也不交公粮,这三个人的保险理赔款是我支取的,是勒某把这三个人保险的理赔款的存折给我后,我到某邮局支取的。


上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在原审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情况说明。


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赴某靶场清障工作组,同意某大队在54年建场时划给某大队的土地、草原使用权归某大队所有、耕种、放牧。老虎沟以南、南北公路以东土地、草原,老虎沟以北的岩石坑、土地、大桥以东土地、草原、养鱼坑,都不在靶场范围之内,都属于某大队所有。


经原审质证,公诉人认为,此件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并且与卷宗的土地证明相矛盾,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原审认为公诉人的异议有效,此证据不予确认。


宋某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


证明:宋某承包X乡X村土地情况。


经原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但原审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X县人民法院2009X农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宋某赔偿证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经原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但原审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土地承包有效,不能作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法 官 提 示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0元买了一份 “个人账户资金损失险”

母女士是平安财保绵阳分公司员工。她介绍,去年6月,公司给员工推荐了“个人账户资金损失险”这款产品。这款保险产品主要针对银行卡、信用卡、网银账户,以及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账户,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而导致的资金损失;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ATM 机上盗取或转账导致的资金损失;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等,保险公司都将根据保额进行赔付。








法 院 审 理

本院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贪污农业政策性补偿款23500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X县X乡X村村长,受某政府委托,在为该村农民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农业政策性补偿款2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赃款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多年在农村村委会工作,工作表现一贯良好,可对其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其辩称,“土地”是X村的,不是靶场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没有受某政府委托,在办理农业保险,不是从事公务或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因为某保险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刘某承包某的土地,是村里的不是部队的,保险款支付给刘某,被告人张某没有得到,并且此款不是国家给付的受灾补偿款,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文件,农民享受补贴是政府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为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才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第四项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被告人张某在X县X乡X村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农业保险是在政府组织下,层层召开会议布署,由村、组负责人协助办理保险事宜。被告人张某在某政府召开保险会议后,组织村里的村组干部,开展了农业保险的各项工作,其在为该村农民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过程中,以X县X镇X村农民刘某、黄某、王某的名义在X县X乡X村参加某农业保险30垧(此地属于某空军靶场基地),骗取农业政策性补偿款23500元,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虽系股份制公司,但此次某农业保险试点,是在各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层层召开会议进行布属,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补贴,并委托某保险公司从事此项保险工作,且资金管理由省和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某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三项“保费金额及费率。玉米每亩保额200元,费率为10%,保费是20元;水稻保额266、70元,费率为8%,保费21、34元;大豆保额166、70元,费率为8%,保费13、34元。”第四项“保费补贴比例。按照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全省农业保险试点的补贴比例确定为,中央财

政补贴25%、省财政补贴25%、试点县(时市、区)政府和龙头企业补贴30%、参保农户承担20%。”及《某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是指中央、省和试点市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应交纳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的补贴资金。”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按照编制的保费补贴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九条“省和市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文件,农民享受补贴是政府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保险理赔款的资金来源于省、市财政部门专门管理的保险补贴资金,系国有资产。刘某承包某的土地,但此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所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刘某耕种的土地是X乡X村所有。所以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刘某、黄某、王某投保的土地是刘某转包某承包的X乡X村的土地,并非某空军靶场基地。刘某等因投保取得的农村政策性保险补贴款合法,不存在被告人与刘某等骗取补贴款。被告人无罪,应予改判。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7年6月,吉林省开展了“农业保险试点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该业务是指中央、省和试点市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应缴纳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资金。X县某政府按照X县政府关于开展某农业保险工作的会议精神,召开了由乡、村干部参加的某保险工作会议。具体操作保险工作的是经管站,村干部和村小组长参加,收钱是村民组长,收上钱后交村出纳员,出纳员再交到银行的专门账户,保险不能超出实际面积,保险的险种只能是玉米,保险的土地必须是X乡在册土地。


1982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出具说明,将其1954年建靶场时划归给X村的土地、草原使用权归某大队耕种、放牧。1995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与某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空军某靶场清障协议,该协议约定部队小靶区的土地(原划归X村的土地)继续借给地方耕种或作为饲牧场所。


1997年3月30日,X乡X村与宋某就上述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2007年,刘某转包了宋某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30垧。


2007年7月,受刘某的委托,时任X乡X村村长张某指使时任村会计勒某,分别以刘某、黄某、王某的名义在X村组织的某农业保险中为刘某转包的30垧土地的玉米种植进行了保险,其中以刘某名义保险13垧、以黄某名义保险7垧、以王某名义保险10垧,张某代刘某缴纳保费900元。理赔款下发后,由张某将理赔款23550元支出后交给刘某。


张某是刘某的姐夫,黄某是刘某的姐姐、张某的妻子,王某是刘某的妻子。


再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为证明参保的土地属于X村所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说明。


内容与原审被告所举的该证据复印件相同。


胡某证明。


X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关于X乡X村有关使


用靶场土地的处理意见。


内容:2006年某军区空军司令部和后勤部发函某人民政府,说明为了加强战备训练,将进行靶场清边划界,并收回驻地百姓耕种的土地,为此,县政府责成农经局处理此事,经农经局调查,处理意见是:一是已经分到农户的承包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二是有协议的按协议办;三是没有协议的由乡、村负责交还靶场。198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为X乡X村出具了说明,而且在2007年10月8日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以1982年部队与地方签订的协议为准。X村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承包给宋某,承包人宋某属合法取得,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无权处理。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


X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关于空军某靶场小靶区


使用情况落实意见。


内容:意见第3条:关于X乡X村所使用的老虎沟以南,南北公路以东土地、草原,老虎沟以北的岩石坑、土地,大桥以东土地、草原、养鱼坑。因1982年8月靶场有说明,不在靶场范围内,都属于某大队所有,此份证据有效。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


5、X县人民法院(2009)X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X县X乡X村证明。


7、宋某与刘某土地转包协议书。


8、易某证明。


9、勒某证明。


10、土地承包合同说明。


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据3、4、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只能说明参保的土地自2011年之后才明确权属,证据5本身不能证明参保的土地属X村所有,证据10不能证明是X村在册土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证据中的公章模糊、辨识不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6不能认定参保土地属于X村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刘某在2009年4月16日证言中称其与宋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人对证据3、4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的证人胡某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身份及所证明的事项无法核实;证据5、6、8、9、10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主张;证据7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故对证据2、5、6、7、8、9、10不予采纳。证据1虽然公诉人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采纳。


再审庭审时,公诉机关提供了X县某政府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


对原审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再审中经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均无补充意见。对原审中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法 院 判 决

被告人张某以刘某、黄某、王某名义于2007年投保的30垧玉米种植保险的土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所有,由该部队交X乡X村使用,X乡X村发包给宋某,宋某又转包给刘某的土地。该土地不属于X乡X村的在册土地,也不在X乡X村粮食直补的耕地范围内。按照当时某政府召开的某保险工作会议精神,该投保的土地不在国家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范围内。2007年,在X乡X村办理国家财政保险保费补贴某农业保险种植业投保工作中,时任X村村长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隐瞒30土地不是X村在册土地的事实,指使该村时任会计勒某,将该30垧土地种植的玉米分别以其亲属刘某、黄某、王某的名义进行投保,骗取保险理赔款23550元,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投保的土地是X村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赃款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判决以贪污犯罪定性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2015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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