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处理恰当,但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故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欠妥,应予纠正。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4日12时52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赣A0××公交大客车,在南昌市翠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达华府公交站台路段变更车道进入公交站台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胡某某搭载胡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花费医疗费113311.68元。2012年5月15日,胡某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后续治疗费两万元、营养期和护理期各8个月。经查,肇事公交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原告胡某将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一并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万余元。
保险抗辩
1.肇事公交大客车仅投保交强险,同意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交强险赔款12万元;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总损失377535.04元,扣除南昌公交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3311.68元,胡某实际尚应获赔偿款为264223.36元,该款由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胡某12万元,余款144223.36元由南昌公交总公司赔付给胡某。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胡某赔偿款12万元;二、限被告南昌公交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胡某赔偿款144223.36元。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根据南昌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意见文件精神,赔偿义务人要求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职工月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应当适用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22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在本案侵权诉讼纠纷中无过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及法庭调解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愿意调解并按交强险限额12万元赔付给原审原告,但因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遂成本案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足额赔付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从而导致上诉人超责任限额赔付,加重了上诉人的交强险合同责任,该判决结果明显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理赔责任也仅为12万元,相应的诉讼费承担至多也不过是25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审全部诉讼费5520元,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按各自过错负担。据此,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在原审起诉时,分别按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月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未对该收入状况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处理恰当,但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故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侵权方承担。原审判令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产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争点:1.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2.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承担的诉讼费不服的,如何救济?
1.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
(1)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的原则,即“谁败诉谁负担”原则。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诉请37万余元,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判决公交公司承担14万余元,却将一审诉讼费5520元全额判由保险公司一方承担,该做法明显不符合“诉讼费谁败诉谁负担”原则,也有悖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换句话而言,即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诉讼费,也至多负担与其赔偿责任12万元相对应的诉讼费金额2500元,而不是5520元。
(2)责任保险案件的诉讼费负担原则及其例外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确定了责任保险引发的诉讼费法定负担原则,即因责任保险产生的诉讼费原则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同时该条也规定了可以合同约定排除法定的例外,即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的诉讼费,则可排除《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适用。
结合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交强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原审法院丝毫未考虑《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以及交强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符合《保险法》规定。
2.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不服的,如何救济?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据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不服的,当事人有如下救济途径:
(1)申请复核权
即当事人单独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不服的,有权向一审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具体理由可参考法律争点1,此不赘述。
(2)附带上诉权
即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不服的,不得单独提起上诉,但并未排除当事人附带诉讼费问题提起上诉。当事人可以在实体判决部分找一个理由,附带诉讼费一并上诉,该做法是法律所容许的。正如本案一审判决,无论保险公司如何上诉,其交强险责任都不可能低于12万元,故保险公司找了一个护理费标准问题上诉了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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