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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卸沙致车下驾驶人掩埋致死的保险责任承担

  • 2020年04月13日
  • 15:17
  • 来源:
  • 作者:余香成

——李X、苏XX、黄XX、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系案涉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依照“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原理,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作为合法驾驶人,属于车上人员,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死亡,则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23日)

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42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2日)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6日6时许,郭XX驾驶保险车辆赣DDXXXX/赣DJ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都县运输沙子到达位于石城县琴江镇花园村的赣州建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卸沙过程中,郭XX站在车辆左侧旁被沙子掩埋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处理。2017年12月11日,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李X、苏XX、黄XX与死者郭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X、苏XX、黄XX同意赔偿死者郭XX的近亲属因郭XX死亡产生的一切费用106万元。原告李X、苏XX、黄XX合伙购买赣DDXXXX/赣DJ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案涉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原告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赣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不计免赔)。赣DJX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承保了责任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不成,原告以被保险人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及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李X、苏XX、黄XX等人名义向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1081.63元。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仅表明死者郭XX身边停放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录像,不能证明本案保险标的车辆与死者郭XX存在因果关系。(2)认定死者郭XX的身份,不能仅凭空间角度,本案保险标的车辆一直处于未熄火的状态即使用过程中,不能改变死者郭XX驾驶员身份,更不能认定其为第三者。综上,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本案整体免赔。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的问题。公安部门的处警情况说明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即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原、被告对于郭XX死亡时的身份认定产生分歧,即郭XX是否为案涉车辆车上人员。本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郭XX的死亡不是发生在车上,而是发生在车下,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据此,郭XX在本案事故中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因其在案涉车辆卸沙过程中被沙掩埋导致窒息死亡的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关于整案免赔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赣073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1823元。

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原告,属于程序错误。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是赣DDXXXX/赣DJ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挂靠人而非所有权人,且事故发生后未参与事故处理和赔偿,其不依法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2)本案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是以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本案中,受害人郭XX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控制人,根据侵权法的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对自身侵权追求赔偿。另外,被上诉人李X、苏XX和黄XX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受害人为该三人雇请的驾驶员,为雇佣关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对应的险种应为雇主责任保险,而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的保险责任。(3)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两种情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是在操作事故车辆停驶卸沙站立于其侧为沙堆掩埋窒息致死,且本案也未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有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死亡证明,并且注明“其他死亡原因”。以上事实足可说明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四、受害人为车辆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并不因处于车下而转化为第三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可知,受害人为被保险人不会因处于车下而转化为第三人。故,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的问题。本案受害人郭XX系案涉车辆赣DDXXXX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依照‘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原理,郭XX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一审法院认定郭XX可转化为第三者错误,即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因赣DDXXXX车辆在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郭XX作为合法驾驶人,属于车上人员,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死亡,则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向被保险人即上诉人李X、苏XX、黄XX、峡江县宇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李X、苏XX、黄XX因案涉事故已赔偿受害人郭XX家属90万元,则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整体免责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2019年3月22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恒邦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0万元。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争议问题:1.驾驶人在车下被车上货物掉落掩埋致死,是否属于“第三者”?2.驾驶人在车下的人身伤亡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1.新旧车险条款对“车载货物掉落责任”的保险责任界定。

早在2000年2月4日原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露;……”同时,该条款第二部分“附加险”专门设置了“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并明确其“保险责任”为:“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可见,这一时期的车险条款明确车上货物掉落致人伤亡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除非购买了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附加险。

2007年2月27日,原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7〕186号)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B款和C款,修订后条款的编号分别为中保协条款〔2007〕1号、中保协条款〔2007〕2号和中保协条款〔2007〕3号。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但该条款并未另行设置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附加险。而A款和C款则未将“车载货物掉落责任”列为除外责任。可见,这一时期的车险行业条款除B款 以外,车上货物掉落致人伤亡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2015年3月2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15〕153号)对2012年版商业车险示范条款进行修订完善,并供全国各保险公司参考使用。现行车险示范条款无疑整合了原车险行业条款A、B、C三款的利弊,不再将“车载货物掉落责任”列为除外责任,而直接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2.新旧车险条款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保险责任界定

2000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2000年6月15日原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对“第三者”做了如下解释:“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而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则解释为“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可见,2000版车险条款明确了本车驾驶人无论如何都不能成为“第三者”,其身份属于“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即“第二者”;而“在车下的驾驶员”身份则被界定为“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即“车上人员”。

2007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B款未对“第三者”进行定义,但在第五条第(一)(二)项中明确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列为除外责任。同时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C款对“第三者”界定为“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并将“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可见,2017版车险行业条款A、B款明确本车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而C款则未明确规定,只是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而“车上人员”是否包括车下驾驶人,从“车上人员”的条款定义来看,无从得知。

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可见,2014版车险示范条款明确了本车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车下驾驶人亦不符合“车上人员”的条款定义。

3.关于正常下车后的驾驶人身份界定问题。

(1)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2)“车上人员”是以保险车辆作为参照物的以物理空间位置为划分标准的概念,在车上的为“车上人员”,在车下的则为“车下人员”。而“第三者”的外在特征首先表现为“车下人员”,其次还必须同时符合“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一最基本的责任保险原理,而责任保险原理决定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如何都不能成为“第三者”,同时也说明不是所有的“车下人员”都是“第三者”。

(3)鉴于“车上人员”的条款定义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明确纳入“车上人员”的范畴,故而,因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被甩出车外或者乘车人遇险跳车等非正常上下车情形下的人身伤亡,均应纳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均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统一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规范。二者的唯一区别只是用括号备注司机或者乘客来区分确定保险车辆投保座位的责任限额而已,并非意味着投保了司机座位则驾驶人无论是在车上或者车下均可获得保险赔偿,毕竟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是意外伤害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条件必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受害人在车上或者正在上下车之表象特征。

4.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评析。

(1)一审法院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存在重大差异,本案无法参照适用。

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年第7期)支持了被保险人方的诉讼主张。该案例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是该案例中,关于车上人员、第三者的认定方法是有特定的事实前提,即原告郑克宝为致害车辆的乘客,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而本案受害人郭XX是本车“驾驶人”。“乘客”和“驾驶人”在保险法中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相同。一般而言,驾驶人驾驶车辆,对风险有直接控制能力,而乘客处于被动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控制能力;乘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故而公报案例与本案在基础事实上存在重大差异,不能援引该案例的裁判方法简单的根据事故发生时郭XX的物理位置处于本车下即认定其为本车“第三者”。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二审对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认定车下驾驶人为“车上人员”并受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保障,有待商榷。

如前所述,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显然,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郭XX身处保险车辆之下,应属“车下人员”,不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保障。本案受害人郭XX的伤亡情形不符合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有关“车上人员”的定义,即“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主张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并未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问题,二审法院直接变更当事人的诉请进行改判,同样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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