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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能否作为经常居住地的确定依据

  • 2020年08月06日
  • 12:06
  • 来源:
  • 作者:余香成 郭基玉

劳动关系与经常居住地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生前分别在深圳、赣州工作,虽与深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首先应以受诉法院地的标准为前提,如能证明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高于受诉法院地的,可以适用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5日,公交公司赣B8B×××客车和赣B07×××客车沿滨江大道由东行驶途中,赣B8B×××客车与袁××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又与赣B07×××客车右后门发生剐擦,袁××倒地后被赣B07×××客车的右后轮碾压,造成袁××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袁××负事故次要责任,赣B8B×××和赣B07×××客车驾驶员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受害人袁××原籍湖北省黄石市,2007年12月26日与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派驻赣南某酒店任电器监理工程师一职。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从公交公司获得517180元赔偿,保险公司支付了二客车的交强险赔款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赔偿标准产生争议,形成诉讼。2010年7月27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7180元。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主张


人保财险[微博]赣州分公司上诉主张: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深圳市,其被认定为工伤但劳动关系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不能以劳动关系来界定经常居住地。二、一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入交强险赔偿中,违背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和在已获得赔偿的交强险中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事实,在计算三者险赔偿时应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请求改判在一审基础上减少赔偿255488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受害第三人的具体情况,受害人袁××虽然原籍是湖北省黄石市,但自2003年5月28日起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07年12月26日与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日被公司派往赣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事实明显,其被临时派往外地任职期间,仍然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因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袁××的赔偿适用何种标准问题是争议焦点。经查证的事实证实,受害人袁××生前分别在深圳、赣州工作,其与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深圳市未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此赣州、深圳均不能作为其经常居住地。虽然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证实受害人袁××自2007年6月13日在其公司工作,但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受害人自2007年6月13日在深圳居住。劳动关系与经常居住地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以上司法解释对“经常居住地”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判决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深圳市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首先应以受诉法院地的标准为前提,如能证明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的,可以适用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数额高于江西省标准,故按湖北省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3153元/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协议中的约定与一审诉请时均把该项目的赔偿列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项目。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上诉人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的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3060元、丧葬费10500元、处理丧事交通、住宿费50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279560元。减去上诉人已在交强险中赔偿的220000元后,余额59560元由上诉人赣州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事故责任70%承担保险理赔义务,金额为59560元×70%=41692元。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中,向原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赔偿金4169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所在地能否作为界定经常居住地的依据?笔者就此做以下分析,以供参考。


我国法律确定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以受诉地法院标准为前提,如能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高于受诉法院地,则可适用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法律规定的住所地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受害人虽与深圳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本案事故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劳动关系与经常居住地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死亡赔偿金界定的标准是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即受害人不能以劳动关系来替代其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的举证义务,在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深圳市就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因而,法院在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与受诉法院地的赔偿标准择高者予以裁判。


(作者单位: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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