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建议之背景介绍】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第462号令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同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正式批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将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调整为11万元,将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8万元调整为1万元,原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持不变;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由原分项限额的10%作相应调整,其中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400元调整为100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并以此作为是否适用新限额的临界点,即发生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交强险新限额。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第2号),再次将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调整至18万元,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调整为1.8万元,原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仍然保持不变;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由原分项限额的10%作相应调整,其中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仍然保持不变,上述责任限额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并以此作为是否适用新限额的临界点,即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交强险新限额。
自2006年至2020年十余年间,交强险限额提升了两次,而交强险条例也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先后修正或修订了四次,特别是2012年12月17日修订新增“挂车不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对交强险的承保理赔实务影响较大。然而,遗憾的是,交强险条款自发布以来至今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条款修订。即便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20年9月11日《关于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费率浮动系数方案〉的通知》(中保协发〔2020〕54号)对所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行了修订,也只是将责任限额作了相应调整并将“保监会”修改为“银保监会”,其他内容并无丝毫变化,不得不再次让人感到遗憾。
本文针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结合作者十余年处理交强险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提出相应的修订建议,供业内学习、参考。不当之处,望予批评、谅解!
附件1:
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修改建议1】删除书名号之间的顿号。
【修改理由】根据2011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并于2012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第4.5.3.5条规定:“标有引号的并列成分之间、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据此,此处并列书名号之间不宜用顿号,建议予以删除。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 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康复费。
【修改建议2】(1)将“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合并为“死亡赔偿金”;(2)将“残疾辅助器具费”修改为“辅助器具费”;(3)删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4)删除“康复费”,将“康复费”放置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5)建议将“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统一合并为“医疗费”。
【修改理由】(1)本条应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予以相应调整,《民法典》已删除“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将其纳入“死亡赔偿金”范围,故不再有“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法;(2)“辅助器具费”是《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范提法,“辅助器具费”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构成残疾的辅助器具费同样应当赔偿;(3)《民法典》并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项目,应纳入“丧葬费”范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该条是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规定。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均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而交强险条款则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康复费”截然区分开来并分别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理赔,此划分理据不够充分,建议在修改交强险条款时作相应调整,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康复费”统一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进行理赔。(5)《民法典》规范提法是“医疗费”,并未细分为“医药费”“诊疗费”和“住院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侵权人已实际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保险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修改建议3】(1)建议将“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修改为“对于侵权人已实际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建议新增“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法定免责情形;(3)建议将“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修改为“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保险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修改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进行了修正,新增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和“毒驾”垫付追偿的内容,并将垫付费用的范围从“抢救费用”拓展至“人身损害”,即除了抢救费以外,受害人主张交强险承保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和费用,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仍然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时,将追偿对象“致害人”修改为“侵权人”。此外,对于侵权人已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侵权人主张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建议按照最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交强险条款作如上相应修改。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五)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六)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七)车辆贬值损失费用;
(八)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修改建议4】新增三项免责费用:“车辆停运损失费免责”“代步车费用免责”“车辆贬值损失费免责”,明确“非医保用药免责”,同时将第(四)项“其他相关费用”明确为“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修改理由】鉴于本条第(三)项“停驶”“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以上相关间接财产损失的主要是“车辆停运损失费”“代步车费用”以及“车辆贬值损失费”,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新增三项免责费用。对于“鉴定费”和“律师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争议较大,建议对此一并予以明确。鉴于交强险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同时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明确要求“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结合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之保险理赔标准实际上也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将非医保费用明确纳入除外责任。对于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投保人可以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本条所谓“新增”内容均是原本就隐含在现有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如(五)(六)(七)隐含在第(三)项免责事项当中,(八)隐含在第七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的免责事项当中。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修改建议5】建议将“驾驶证”修改为“身份证”,删除“驾驶证号码”。
【修改理由】首先,交强险投保无需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法律并未限制车辆登记在无驾驶证的个人名下,交强险投保要求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容易让人产生“保险弃权”的误解,如投保人名下系牵引车而其提供的是B2驾照购买的保险,此时若该投保人持B2驾照驾驶牵引车则构成准驾不符的“无证驾驶”,而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持B2驾照为牵引车购买保险而同意承保是否意味着保险弃权?保险公司是否还有权利对本案进行拒赔呢?为避免争议,建议将“驾驶证”修改为“身份证”,同时鉴于驾驶证号码和身份证号码一致,建议删除“驾驶证号码”。换言之,购买交强险无需提供驾驶证。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修改建议6】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改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修改理由】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重新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并于2009年1月1日废止原《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7月22日公安部令第146号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18年5月1日施行。需要注意的是:2004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与2008版及2018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文件名是不同的,后者多了“道路”二字,本条所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并不规范。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其他修改建议7】
(1)建议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章节新增交强险违约责任条款,否则义务之违反却无相应之违约责任,所谓义务之规定将沦为“一纸空文”。如第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出险及时通知义务,若被保险人违反此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明的,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出险时可能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违法驾车情形的,可以推定保险公司主张的垫付与追偿之保险抗辩成立。
(2)建议新增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合同解除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3)建议新增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责任承担条款规定。如:“被保险人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议新增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条款规定。如:“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即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一份交强险对待处理,这也符合交强险条例第42条规定的“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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