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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机动车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引发商业险拒赔争议

  • 2020年09月16日
  • 14:55
  • 来源:
  • 作者:

——舒老妹、樊波诉闵国强、新干县明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义务。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营业性货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民初3333、3334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0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384、397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31日)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13时20分许,闵国强驾驶赣DE1515/赣DH78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4KM+900M路口,追尾碰撞同方向由樊波骑行并搭乘舒老妹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车,造成樊波、舒老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闵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波、舒老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樊波、舒老妹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均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不成,舒老妹、樊波分别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分别为159238.16元和146751.42元。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结合涉案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保险车辆赣DE1515货车系营业性机动车,而驾驶该货车的肇事司机闵国强并未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而依据上述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就上述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新干县明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投保人新干县明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为证,案涉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以上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及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则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也就是说,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义务。而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赣DE1515货车系营业性机动车,而驾驶该货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闵国强并未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此外,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告明新公司交付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被告明新公司在接收后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签收回执,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综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闵国强、新干县明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上诉人闵国强具备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虽然闵国强不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本次事故系闵国强未安全驾驶导致,与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无关,并且保险公司并未就上诉人闵国强不具有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增加了其承保的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予以举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是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未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对投保人作出解释,所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闵国强、明新公司上诉认为闵国强所驾车辆尽管没有取得经营性运输车辆许可证,但闵国强已有驾驶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不合法。闵国强、明新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正确。”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争议问题:1.营业性机动车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应否免责?保险公司如何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2.如何认定肇事车辆与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


1.关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保险理赔问题。

(1)从业资格证与交强险理赔


交强险系法定保险,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仅限于交强险条例第第二十二条和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免责事由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中的“驾驶资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驾驶人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交强险理赔无涉。


(2)从业资格证与商业险理赔


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与商业险应否理赔应严格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均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可见,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对驾驶人驾驶出租汽车和营运车辆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做了明确要求,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然,近年来货运司机对取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呼声日益高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也就此制定了相应政策。如:2017年9月20日《交通运输部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交运发〔2017〕141号)第7条规定:“推动取消部分许可审批事项。落实国务院有关‘放管服’改革要求,精简道路货运行政许可事项,研究推动取消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保险机制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其中,对“总质量4.5吨以及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要求交通运输部负责研究推动取消。换言之,在不久的将来,驾驶人驾驶“总质量4.5吨以及普通货运车辆”可能不再需要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而只需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即可。上述文件仅针对部分货运车辆可能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对于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旅客运输仍必须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现行有效的2016年5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仍然规定所有货运车辆均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法律法规未做修订,保险条款未做修改的情形下,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仍将继续影响商业保险的正常理赔。


(3)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


如前所述,将无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条款具有法律依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本案投保人明新公司在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事项书中均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概念、法律后果明了,认可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免责条款生效,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明新公司作为从事专业运输及车辆、运输保险业务的法人,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足以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真实、具体意思,其在投保单等保险合同文书上的盖章行为即可认定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关于营运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闵国强作为个人没有重型货车运营资质,其借用明新公司的营运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质是挂靠关系,故对于闵国强应该赔偿的部分,明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类似判决如2016年7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478号民事裁定书》做了相同论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道路运输经营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不具备条件的个人不能取得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根据肇事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显示的业户名称系运输公司,故应认定个人是借用运输公司营运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质是挂靠经营。


可见,挂靠关系与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关系并不矛盾,二者可以并存,并存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应以连带责任优先。而辨别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可直接通过该货运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所载明的业户名称来确定。业户名称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且实际所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具备道路运输资格的,应按挂靠经营处理。


3.本案启示。

现实生活中由于从业资格证与驾驶证的刚性要求不相一致,驾驶证的取得程序较为严格,而从业资格证的取得则相对宽松,很多时候可能只是交费走个过场,即便如此,不少货运驾驶人仍然铤而走险,伪造从业资格证的情形大有人在。本案驾驶人闵国强在诉前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时即已提供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系假证,且保险公司已对驾驶人闵国强做了询问笔录,闵国强本人承认系假证,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


对于从业资格证的真伪辨别,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从业资格证必须核对原件,仅提供复印件一般不予认可;


(2)从业资格证一般设置有“二维码区”,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可辨别真伪,假证扫描后一般无法显示基本信息,真证一般可以;


(3)通过发证机关所在地与持证人户籍地的关系可作初步判断,如本案驾驶人闵国强系江西省樟树人,而发证机关所在地系甘肃省金昌市,江西人千里迢迢去甘肃办理从业资格证,显然不合常理;


(4)通过庭审发问核实从业资格证的真伪等相关情况;


(5)发现从业资格证存在疑点且当事人否认假证的,应当及时联系发证机关予以核实。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货车,商业险应否免责?


2.营运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否按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3.如何辨析从业资格证的真伪?


——选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8卷)》,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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