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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一脚车上一脚车下”是否属于“第三者”

  • 2020年09月21日
  •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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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等人诉吴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进贤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包括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一条腿在车上,一条腿在车下,属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对象。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25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0日)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7日,吴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赣ALF218号车辆在进贤县民和镇董源路栖贤小区倒车时,受害人陆X步行从吴X所驾驶的车辆右边的副驾驶室开门左脚进入车内,右脚站立车外时,因吴X操作不当,将油门当刹车,车辆右前门与陆X发生碰撞致陆X倒地后,赣ALF218号车辆右前轮碾压陆X,并碰撞右边的车库、造成车辆损坏,陆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7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陆X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1月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肇事车辆受害人陆X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陆X的交通行为方式为正在上肇事车辆过程中。2019年11月20日,受害人陆X的家属与吴X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吴X同意人道主义赔偿死者家属22万元(该款属于吴X另行补偿费用,不能在诉讼赔偿款中冲抵);二、死者陆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全部归死者家属所得,所得款项与吴X无关……五、以上补偿款付清后,死者家属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吴X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2019年12月16日,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吴X不起诉。

经查,涉案肇事车辆赣ALF218号小车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进贤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保进贤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不成,死者家属即原告姜XX、陆XX、陆XT、陆XZ等人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X和太保进贤县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4736元。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陆X的交通行为方式为正在上赣ALF218号“起亚”牌小客车过程中;(2)本案受害人陆X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其符合“车上人员”的概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对象,不属于赣ALF218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理赔范围;(3)受害人陆X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不存在受害人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4)最高法院多次强调,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5)原告与被告吴X已经达成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并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22万元,因此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次计算。综上,受害人陆X属于案涉保险车辆赣ALF218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且该车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陆X是左脚进入车内,右脚站立于车外的状态,其是因被告吴X操作不当,被刮倒摔倒在地并被撞击致死,即使上下车时发生,其身体及其重心依然是在车外,并未转移至车上,保险公司排除三责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已不能认为有效,因此,受害人陆X不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依法应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据此,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赣01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太保进贤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姜XX等人765766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655766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陆X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行人),一审判决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认定为“第三者”,属事实认定错误;(2)“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将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而对于“车上人员”的界定,案涉保险条款已作出明确约定,即“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一审判决以受害人身体重心来判断并否认陆X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身份,于法无据。鉴于案涉保险车辆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据此,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关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第四条关于‘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该规定,车上人员包括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来看,陆X步行从吴X所驾车辆右边的副驾驶室开启车门,左脚进入车内,右脚站立于车外,吴X因操作不当,将油门当刹车,车辆右前门与陆X发生碰撞导致陆X倒地遭车辆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陆X一条腿在车上,一条腿在车下,属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对象,且吴X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姜XX、陆XX、陆XT、陆XZ主张太保进贤县营销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太保进贤县营销服务部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2020年8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保进贤县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争议问题:1.如何界定“车上人员”?2.“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摔出车外能否转化为“第三者”?3.如何适用类案检索?

1.如何界定“车上人员”?

(1)关于受害人陆X于事故发生时的身份认定问题。

——陆X系“正在上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即乘客)。

根据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步行从吴X所驾车辆右边的副驾驶室开启车门陆X左脚进入车内,右脚站立于车外时,吴X因操作不当,将油门当刹车,车辆右前门与陆X发生碰撞致陆X倒地后,赣ALF218号车辆右前轮碾压陆X,并碰撞路边的车库,造成车辆损坏、陆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身份是否属于“行人”,其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而仅仅列明:“陆X,事故发生时状态:其它。”可见,交警部门并不认可陆X的身份系普通行人。因为“一脚车上一脚车下”的人员显然不符合“行人”的交通行为方式。结合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9〕交行鉴(进贤)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赣ALF218“起亚”牌小客车涉案者陆X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中则明确:“发生交通事故时,陆X的交通行为方式为正在上赣ALF218号‘起亚’牌小客车过程中。”据此,本案受害人陆X于事故发生时的身份系“正在上车的人员”。

对于“正在上车的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的问题,案涉《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可见,“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本案受害人陆X应属“车上人员”。

(2)关于“车上人员”范围界定条款的效力问题。

——“车上人员”范围界定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之规范。

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对“车上人员”的界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车上人员”的范围界定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范。作为投保人的吴X在二审中提出其从未收到过案涉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三性提出异议,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对保险公司所举保险条款“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完全相左(此外,投保人吴X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也恰恰证明了保险公司已就案涉保险条款向吴X进行了送达并且对相关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案涉保险条款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据此,本案应当认定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一审诉讼过程中,吴X对该条款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故该保险条款对保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吴X在二审中就案涉条款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与本车有特定关系的人员,这里的“特定关系”是指乘车或驾车的特定关系,而非其他不特定的交通行为关系。这种特定身份决定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不属于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人陆X对于保险车辆而言是特定的本车人员,不是不特定的车外行人。

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或者“第三者”,应同时结合受害人发生事故的保险近因关系综合考量。与上下车有关的本车人员身份导致事故的,应按“车上人员”处理。如果受害人陆X于事故发生时不是正在上下车,而是普通行人,则其不可能发生本案被车辆车门带倒又被本车碾压致死的事故。陆X上下车的行为是导致本起特殊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保险车辆的车门是陆X开的,陆X一脚已进入车内,已实施了上车行为,属“正在上车的人员”,而不是“准备上车的人员”。如果陆X没有实施上车行为就不会发生被车门带倒并碾压致死的事故。因此,陆X死亡的原因与“正在上下车”的行为息息相关,其身份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本案二审法院认定陆X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系“车上人员”,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

2.“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摔出车外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摔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碾压伤亡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

车上同乘人员跳出或被甩(摔)出车外后,又被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此时是否属于第三者?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可转化说”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最高法院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期间,对此问题亦存在激烈的争议。最终,该司法解释采纳了“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摔出车外后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最终采纳了“固定说”观点,即:“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虽然事故发生时陆X被摔出车外后又遭受本车碾压,但其作为本车人员的身份并未因此而改变,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受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全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又称“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保障。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其保障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即均为“第三者”并排除“车上人员”。

3.如何适用类案检索?

——南昌中院类案裁判支持“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司法观点,本案应遵循类案同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全面推进“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制度的要求,各级法院应当类案同判,统一裁判尺度,承办法官对类案应当进行全面检索。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0〕24号)第四条规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包括“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通过类案检索,早在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9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的《(2013)洪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洪少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就类似本案“乘客上下车过程中遭受本车损害的情形”作出如下司法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王九香是从芦力佳驾驶的公交车下车时被客车的车门碰倒,即王九香是在下车的过程中受伤,在发生意外的瞬间是正在下车的人员,应属于车上人员。原审法院认定王九香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事故发生时,乘客从公交车后门上车时被后车门夹住腿,致使其从车上摔下,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符合‘车上人员’的概念,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理赔对象,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由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以上关于本院的两份类案生效裁判足以说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受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保障。从机动车险种设计角度出发,“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已经明确纳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对象。在2012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来未做修改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内容未作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继续遵循前述类案同判的裁判规则对本案作出相同的处理。本案二审判决最终采纳了本院前述类案的裁判规则,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界定为“车上人员”。

■文书附件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

2.“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摔出车外是否转化为“第三者”?

3.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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