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的一天,龚某持B2驾照驾驶赣F59×××(赣F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某处时,追尾撞上付某驾驶的豫P66×××(豫P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致使付某受伤、龚某与赣F59×××乘车人吴某死亡、乘车人邱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龚某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付某先后在金华、杭州等地医院住院治疗161天,花费医疗费用53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伤残。因协商不成,原告付某及该车车主付A某分别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肇事车辆赣F59×××(赣 FA×××挂)车主及其承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付某人身损害计120万元,赔偿原告付某A车辆及货物损失计12.69万元。
法院裁判
保险公司一审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没有经过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取得汽车或者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形,而本案驾驶人龚某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该种情形,故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说明告知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就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某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中所列的‘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的免责条款内容中没有争议条款,更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其声称“投保单背面就是保险条款”,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共计正反6页,内容包含有机动车损失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共三十余种条款,均以相同小号字体排列密集紧凑,对于相关免责条款仅稍以加黑,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单列提示,根本未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程度,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免除上诉人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2.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龚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此上诉人已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本案投保人作为专业汽运公司对无证驾驶的理解应当远远高于普通群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龚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即生效。本案中,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已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尽到免责告知及提示义务,虽然该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该物流公司承认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并收到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主张免于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强险部分,因驾驶员准驾不符,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害不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亦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24万元,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争议问题:
一.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对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应当根据立法本意进行解释。参照2006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保监会编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第58页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明确解释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第(1)项就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进一步解释并明确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而本案准驾车型不符显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我国政府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明确指出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的范畴。如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2009年6月2日,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进一步强调:“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据此,准驾车型不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即“无证驾驶”。
二.保险人将无证驾驶等法律禁止事项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栏用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同时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同样用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并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用加黑突出标注,又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再次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据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结合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据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免责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当以此作为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
鉴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事项,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对于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具体到本案,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人某物流公司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生效。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也做了类似规定:“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原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仅就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而未单列提示,故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程度,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必须单列免责条款才构成“提示”,对免责条款进行与普通条款不一样的加粗加黑同样构成“提示”。对此,二审法院观点恰恰证明了这一点。
裁判要旨
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即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则不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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