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赔偿对象的界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且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侧翻以及本车人员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日10时9分,魏某某驾驶苏NHHX号小客车沿宿迁市青海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海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苏NA66X小客车相撞,致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本事故经宿迁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与徐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娄某某乘坐在苏NHHX小客车最后一排最右侧。徐某某驾驶的苏NA66X客车撞到苏NHHX车右后尾部后,致苏NHHX向右侧翻,娄某某当场死亡。
经查,苏NHHX车在宿迁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NA66X车未购买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受害人娄某某的家属将两车肇事司机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同时以娄某某系在车外死亡为由,应由宿迁大地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为由,将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5836元。
保险抗辩
宿迁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娄某某系苏NHHX小客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两车相撞时,娄某某所坐位置为直接撞击点,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娄某某被甩出车外脱离车体而死亡,娄某某死亡时系苏NHHX小客车的车上人员,故宿迁大地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魏某某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娄某某死亡时的位置是在面包车下面,其头部与面包车有较大面积的挤压,面包车内没有任何血迹,一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娄某某在面包车内死亡与事实不符。交强险赔偿对象必须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在特定失控条件下可以转换,应当以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而不应以危险发生时,界定其是“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第三人”和“车上人员”界定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否则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娄某某死亡的位置在车外,应当认定其是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人。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该份鉴定证明娄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娄某某仍应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宿迁大地财险公司对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赔偿对象的界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且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侧翻以及本车人员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娄某某是魏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车上人员,魏某某要求其投保的宿迁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而受交强险保障?笔者现就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做如下浅析,以供参考。
一、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受害人(或“第三人”“第三者”)
关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二条对交强险“第三者”的概念做了界定。即交强险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1.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2.作为乘客的受害人。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有所区别。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也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作的综合考虑,目前还不能突破。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包括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就当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最高院对此情形作出了解释。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交强险受害人的身份转化问题解析
1.车下投保人被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撞死等身份转化问题
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2.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等身份转化问题
应当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是:(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3.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等身份转化问题
“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4.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等身份转化问题
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范,故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本案二审法院即采纳了该司法观点。
(作者系江西南昌专业保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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