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灵通物流有限公司和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马良军;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甘0105民初501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2017-08-01
原告河南灵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韩XX,男,回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良军,男,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马杰,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XX,女,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灵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物流)与被告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翔物流)、马良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灵通物流于同年5月4日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旻、被告迅翔物流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马良军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通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迅翔物流、马良军、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94元;2、依法判令迅翔物流、马良军、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灵通物流与迅翔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迅翔物流从兰州市安宁区兰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承运该公司的4660件康师傅饮料(价值153094.50元)至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金马超市,灵通物流预付5000元油卡,运费待卸货后结清。合同签订后,迅翔物流安排马良军驾驶青****02、青****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货,从兰州市安宁区出发前往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2017年2月23日马良军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藏区玛多县长石头山时发生翻车事故,货物发生毁损,剩余货物被马良军变卖。事故发生后灵通物流多次联系迅翔物流、马良军要求解决此事,赔偿灵通物流的经济损失,未果,故酿成纠纷。
迅翔物流辩称,对灵通物流的第一项诉请要求赔偿153094.5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马良军给灵通物流运输饮料造成事故及火灾,导致货物全部损毁,货物损失的价值和数量迅翔物流不清楚,马良军本人没有货单,货物的价值是多少不明确;第二项诉请关于诉讼费,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迅翔物流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货物价值153094.50元不认可,关于预付5000元加油卡的事实需要原告举证说明。
马良军辩称,第一,2017年2月20日马良军受青海迅翔有限公司的指派,欲从兰州市安宁区将4660件康师傅饮料运往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金马超市,在途经玉树藏区玛多县长石头山时不幸发生事故,由于翻车导致货物尽毁。因此马良军对于灵通物流描述的部分事实不存在任何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货物总价值153094.50元持有异议。因为货物总价只是灵通物流单方面提出的数额,缺乏具有资质检验机构的损失鉴定,所以马良军对于灵通物流提出的货物损失总额不予认可;第二,灵通物流在诉状中提到预先支付给了马良军油费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事实上油费是由马良军自己现行垫付的;第三,灵通物流在诉状中提到由于翻车货物大部分都已损坏,剩余货物被马良军变卖。对此马良军表示不予认可。事实上发生事故后,马良军积极补救,极力将损失减少到最小,然而货物尽数损失。所以根本不存在马良军将剩余货物变卖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在该纠纷中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即某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也要通过定损之后,才能按照运输的货物损失情况进行赔偿,灵通物流陈述的火灾发生以后货物全部损毁不属实,实际不存在火灾的事实,只是部分货物损毁;第三,如果要赔偿货损,保险公司需要对货物进行定损之后再进行理赔,但涉案货物没有定损,灵通物流和迅翔物流均未提供货物单据,某保险公司没有办法进行赔偿;第四,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每次赔偿按照20%的免赔率,在十万元的限额内;最后,按照条款规定发生事故,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灵通物流与迅翔物流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迅翔物流承运兰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康师傅饮料4660件,从兰州市安宁区至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金马超市;承运司机:马良军;承运车辆为青****02、青****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起运时间:2017年2月20日,货物到达时间:2017年2月26日;货物总价值200000元,总运费14160元;结算方法:装车后预付运费(油卡)5000元,卸货后凭出货单及货物运输合同到兰州市安宁区办事处结运费9160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23日马良军驾驶车辆行驶至藏区玛多县长石头山时发生翻车事故,货物毁损。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4660件康师傅饮料出厂价为153094.50元。
灵通物流提交《货物运输合同》、出货单、称重计量单、马良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迅翔物流出具证明、灵通物流出具证明,拟证明灵通物流与迅翔物流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运输的数量、价值及金额、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出货单及称重计量单中对承运货物的数量及单价有详细记录,承运车辆为迅翔公司所有,马良军为其公司驾驶员。对上述证据,迅翔物流、马良军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货物运输合同》中“马良军”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持有异议,且合同中没有加盖迅翔物流公章,对合同、出货单及称重计量单中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均不予认可,迅翔物流对青****02、青****9为其车辆认可,但认为马良军个人出具证明与公司无关。马良军对承运关系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灵通物流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迅翔物流为承运人,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及毁损货物价值153094.5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迅翔物流对货物进行了投保,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公司按照2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灵通物流质证认为该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迅翔物流及马良军质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的全额进行赔付,而不是20%。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够证明迅翔物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但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双方为灵通物流与迅翔物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产生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灵通物流与迅翔物流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迅翔物流作为车辆管理人,马良军作为实际所有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灵通物流要求迅翔物流、马良军赔偿经济损失158094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迅翔公司辩称马良军是青****02、青****9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是挂靠关系,虽对车辆及司机有管理职责,但合同中“马良军”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且未加盖公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迅翔物流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迅翔物流、马良军对货物的数量及价值要求以评估价为赔偿标准,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与迅翔物流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对灵通物流要求迅翔物流、马良军赔偿经济损失158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灵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8094元;
二、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青海迅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河南灵通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兰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嘉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