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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沂源广瑞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3民终443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组织机构代码:913709008664386603。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源广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组织机构代码:913703235625260637。
法定代表人:唐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组织机构代码:91370982694413335N。
法定代表人:吴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沂源广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王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祥瑞公司、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23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广瑞公司与方海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方海明承运被上诉人广瑞公司指派的运输事宜,2015年8月9日发生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被上诉人广瑞公司后期向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玻公司)支付赔偿款,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抗辩,认为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实质内容方面来看缺乏关键证据证实涉案货物系药玻公司所有,同时事故造成货物部分受损,并未达到完全报废,货物损失无装载质量清单,称重清单,购销明细,车辆装载货物明细,事故现场受损照片,货物损失定损清单、物价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仅以自已单方向药用公司支付的单一票据向法院主张赔偿数额,证据前后之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广瑞公司主张赔偿缺乏事实逻辑,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仅以单一票据认定事实,依据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其中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较高者为准,结合本案事故绝对免赔额应以事故损失的10%为准。该特别约定系保险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共识,并非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的格式免责条款,并且上诉人已在投保声明中对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中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告知,并有王XX的亲笔签字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已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邮寄提交了保险人履行说明告知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加考虑扣除免赔,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涉案物品不属于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标的,一审法院事实查明,运输物品为玻璃制品,部分受损,但依据条款规定玻璃容器、玻璃制品不属于货物承运赔偿标的的范围,上诉人对损失数额应予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综合案件的其他因素及上诉人的抗辩观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祥瑞公司、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810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沂源鑫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原告广瑞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双方约定本合同运输的货物仅限于甲方承运的药玻公司汽车运输货源,运输范围仅限于浙江片区的货物,运输方式仅限于汽运、配货运输,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8日,原告与方海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货物名称为玻璃药瓶,包装形式纸箱,车牌号鲁JXXXXX,货物自2015年8月8日由沂源县装车2015年8月10日浙江金华卸货。方海明驾驶鲁JXXXXX(鲁JXXX1挂)2015年8月9日3时行使到京沪高速公路(北京-上海)908千米处,因避让车辆后货物倾斜,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方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致半挂牵引车承运的玻璃药瓶部分损坏,货物损失额为88107.62元,原告已向货主药玻公司支付该款项,药玻公司为上市公司。方海明驾驶的鲁JXXXXX(鲁J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瑞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挂靠在祥瑞公司名下,方海明是被告王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方海明受雇期间。鲁JXXX1挂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祥瑞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鲁JXXXXX(鲁J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至2015年11月6日24时,被保险人为王XX,该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上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已对该条款向投保人王XX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瑞公司与方海明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海明应当按照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方海明驾驶的运输车辆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部分损坏,原告所受的损失,有权得到赔偿,因方海明是被告王XX雇佣的驾驶员,王XX对方海明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XX所有的运输车辆挂靠在被告祥瑞公司,原告请求被告王XX和祥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祥瑞公司和王XX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祥瑞公司和王XX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既非投保人又非被保险人,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所承运的货物为玻璃制品,该货物不在保险标的的赔偿范围之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王XX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应以事故损失的10%为计算标准的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沂源广瑞物流有限公司8810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沂源广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00元,减半收取计1002.00元,由被告王XX、新泰市祥瑞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瑞公司提交药玻公司产成品发货通知单五份,证实发货时间是2015年8月7日,卸货地点是浙江金华名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该清单中对各种药瓶品种和数量有明确记载;提交药玻公司出具的产品损失扣款明细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损失的来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发货清单上并没有收货人及承运人员的签字,发货清单并不能明确证实车辆装货的相关情况,产品损失扣款凭证系药玻公司内部单方自行核价,并未经过第三方确认,且没有相关货物损失照片予以佐证,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直接印证货物损失数量及金额,产品的复检费用及打包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广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广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发票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药玻公司的发货通知单记载发货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卸货地点为浙江金华名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单中对各种药瓶品种和数量有明确记载;药玻公司出具的产品损失扣款明细中各种费用包括产品损失款、更换包装箱、产品复检费用、打包带共计扣款合计88107.62元。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庭审陈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当时确实报案了,但是事故发生在京沪高速,上诉人无法上京沪高速进行核查定损,所有的损失以及相关的过程均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前述法律规定的核定,包括现场勘查和责任核定两方面含义。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未能进行现场勘验,也未能通过其他方式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核定,现某保险公司对广瑞公司提供证据据以证明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某保险公司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对于广瑞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货物损失数额应予认定。关于产品复检费用301.48元及打包带费用543.3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因保险事故所发生,意在减少和防止损失扩大,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涉案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绝对免赔额属于免责条款。考查涉案《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虽写明“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在投保人签名处空白,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绝对免赔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绝对免赔的约定不产生效力。第三,上诉人主张所运输的货物不属于保险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标的,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祥瑞公司、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泰安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玲玲
审判员  孙广学
审判员  郑 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津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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