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225民初367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亭县人民法院 2017-12-12
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统一社会信XXXX×××。
代表人:蒋雅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号。统一社会信XXXX×××。
代表人:兰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有一自卸货车,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280000元。2017年10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燕永亮驾驶×××号车行驶至滨海公路姚圈村东时,因操作不当掉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燕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6835元,鉴定费6205元,施救费8100元,以上合计221140元。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211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2017年10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燕永亮驾驶该车行驶至滨海公路姚圈村东时,因操作不当掉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燕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号车辆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6835元,鉴定费6205元,共计21304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上述损失的基础上核减30%,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49128元,施救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150128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50128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作出单位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于保险标的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且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故本院对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核减比例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被告称该车公估报告定损过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15012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担负1568元,由原告担负742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