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明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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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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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1民终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明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赵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楼**单元(**-**)。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明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明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92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明阳公司与被保险人东莞市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通公司)长期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多次使用《洛阳市明阳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托运单》(以下简称托运单),托运单上特别注意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是被保险人悦通公司是专业物流公司,其应当清楚托运单中的限额赔偿条款为物流运输行业普遍使用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托运单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托运人应当知道不保价运输的后果,故一审认定托运单中的约定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明阳公司单方出具的托运单中三倍运费赔偿条款,免除了其作为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即使该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也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明阳公司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明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悦通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明阳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以及行业习惯可推定悦通公司知道限额赔偿条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明阳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交易对象的不同而免除或者减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阳公司支付赔偿款549538元及利息(利息以549538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明阳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悦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零时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立凯亚以士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凯公司)委托深圳市优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佳公司)承运一批货物(电池粉)运往河南洛阳,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运营中心(以下简称运营中心)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优佳公司将该批货物委托给悦通公司承运;悦通公司又将该批货物委托给明阳公司承运。2015年4月1日,驾驶员李西宏、王克振驾驶豫C×××**/豫C×××**运行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株洲境内时发生火灾,导致货物全部烧毁。运营中心经评估确定损失共计734836.2元,并向立凯公司支付了保险款661352.58元。经过诉讼,优佳公司向运营中心支付赔偿款686923.2元,2017年8月28日悦通公司向优佳公司支付赔偿款724886.64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保险人悦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49538元,依法取得对明阳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实际代位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悦通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的托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虽然在托运单上“特别约定”栏中提到“2.托运人未申明货物保价运输的,一旦发生货差、货损、丢失,本公司可将按运费的3倍为最高赔偿限额;”,但该格式条款未加黑、加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明阳公司已特别提醒过悦通公司,且悦通公司没有明确同意该条款的意思表示。明阳公司系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明阳公司支付赔偿款54953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明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认为悦通公司与明阳公司在托运单上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未就利息部分赔付给悦通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利息部分并无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明阳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49538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阳公司能否按照三倍运费的金额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在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当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被保险人悦通公司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明阳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悦通公司与明阳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承运人对限额赔偿条款的特别提示义务为法定义务,即使托运人同为运输企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特别提示义务。且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悦通公司知晓限额赔偿条款,并明确同意该条款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认定明阳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5.46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明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文冰
审判员 陈作斌
审判员 张 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