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扬中市北胜海天货物配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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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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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民终390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中市-1号。
负责人:徐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北胜海天货物配XX,住所地扬中市。
经营者:张海军,男,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北胜海天货物配XX(以下简称北胜配载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北胜配载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具有可保利益的货主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我公司无需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北胜配载部并未就本案货物向我公司申报,本案货物不属于保险标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胜配载部辩称,虽然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货主,但事故发生后北胜配载部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货主,因此北胜配载部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依据保险单第十四条内容,申报目的系确认货物数量、种类、时间等,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损失货物的数量、种类及损失金额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胜配载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偿还北胜配载部款12335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北胜配载部与某保险公司签定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北胜配载部为投保人,具有可保利益的货主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及其类型主要为开关柜、母线槽、硅胶、太阳能灯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9日0时至2017年3月8日24时。运输路线为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承包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航次/班次/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人民币800000元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率万分之三点五,预计全年/合同的保险费为人民币35000元。保险单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该保险单第十四条投保手续条款载明:(一)逐笔申报:在每批货物启运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承保人提供的“货运险投保单”,承保人根据投保单具体内容按协议约定条件进行核定无误后以盖章回传确认承保,以作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承保人索赔的依据。保期结束后凭全年运输清单多退少补保费。第十五条保证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应按预保单规定无遗漏地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投保。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任何时间内,有对被保险人的帐簿单据中有关预保单规定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查阅的权利。双方均在保险单上盖章,北胜配载部亦依约定向某保险公司实际缴付了保险费35000元。
2016年7月13日,北胜配载部按照其与江苏神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神力公司托运的PE隔板运送至河北省张家口途中,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发生翻车,致案涉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接到北胜配载部报案后,派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2016年8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北胜配载部出具《拒赔通知书》,通知北胜配载部因该案所造成的的损失不属于保单承保损失,故拒绝赔偿。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北胜配载部与神力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北胜配载部应当赔偿神力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23350元。嗣后,北胜配载部已向神力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23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北胜配载部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北胜配载部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北胜配载部未按合同约定逐笔申报,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北胜配载部认为,保险单第十四条是免责条款,而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因北胜配载部未履行申报义务,某保险公司未确认承保,故北胜配载部承运货物不属于保险标的,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损货物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尽管北胜配载部未按约定进行申报,但某保险公司仍应对在此期间内北胜配载部承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
(一)结合案涉保险单第十五条中“被保险人应按预保单规定无遗漏地将每一票货物向保险公司如数投保。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任何时间内,有对被保险人的帐簿单据中有关预保单规定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查阅的权利”等内容,保险单第十四条关于“承保人根据投保单具体内容按协议约定条件进行核定无误后以盖章回传确认承保,以作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承保人索赔的依据。保期结束后凭全年运输清单多退少补保费”的约定,应理解为合同履行中北胜配载部的申报义务,其目的在于为理赔提供证据,更为今后保险费的结算提供依据,而非用于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或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案涉保险单第十四条虽然明确约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履行逐笔申报的义务,但对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的相应后果双方并未作约定。现北胜配载部已按合同约定缴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其主要义务,某保险公司以北胜配载部未履行申报义务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保险金的具体金额。双方对案涉货物损失金额为123350元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该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向北胜配载部赔付保险金111015元[123350元×(1-10%)]。
对北胜配载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本案中,对保险金是否应当给付双方存有争议,北胜配载部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将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结果通知北胜配载部,故北胜配载部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胜配载部保险金111015元;驳回北胜配载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第十四条关于申报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庭审中陈述投保人向承保人申报,承保人核定无误后盖章回传确认承保,其中核定无误指的是检查数量是否超过预计全年的运输量,如超过,则保费需要增加;同时结合保险单上下文,该条款应理解为申报的目的在于为理赔提供证据及全年保险费的结算,而非用于确定保险人是否承保;且该保险单并未将未履行申报义务作为免责事项,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具有可保利益的货主即神力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北胜配载部向神力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则北胜配载部取得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巧梅
书记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