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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马边祥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与甲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126民初14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夹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伍XX,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边祥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309306XXXX。
法定代表人:龙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565688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9969XXXX。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XXX0AJ31。
负责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伍XX、马边祥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绵竹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甲保险公司绵竹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当庭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飞、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险赔款12578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伍XX);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赔款70480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伍XX);3.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责任险赔款75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500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伍XX);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伍XX系川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XX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主,以上两车分别挂靠在原告马边祥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其中,川LXX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川L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7月7日晚,原告伍XX雇请的驾驶员伍仕会驾驶川LXXXXX号牵引车牵引川LXXXXX号挂号车到夹江县天翔机砖厂的卸料区卸货,因个人操作不当,致使川LXXXXX号车的货车厢侧翻,侧翻时将停在卸料区的川LXXXXX号车车头损坏。事故发生后,夹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本次事故中,川LXXXXX号车车损为12578元(施救费2500元、维修配件费6828元、维修工时费3250元);川LXXXXX号车车损为74960元(施救费2000元、维修配件费64460元、维修工时费8500元)。由于该车车损险保险限额为68480元,故仅主张车损险保额和施救费金额合计70480元。另,川LXXXXX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伍XX还赔偿了夹江县天强机砖厂10000元,该款由牵引车和挂车在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甲保险公司辩称,1.川LXXXXX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商业三者险和243040元车损险;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主车和挂车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3.本次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三者车应承担同等责任;4.三者车车损我公司认可5000元;主车的车损过高,但我公司不申请进行鉴定。
乙保险公司辩称,1.川LXXXXX号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和68480元车损险;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主车和挂车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3.本次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三者车应承担同等责任;4.三者车车损我公司认可5000元,挂车车损过高,申请进行车损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原告伍XX雇请的驾驶员伍仕会驾驶川LXXXXX号牵引车牵引川LXXXXX号挂号车,在夹江县天翔机砖厂配料区卸货,因伍仕会个人操作不当致使川LXXXXX号挂号车货车厢侧翻,导致卸料区一辆车牌号为川LXXXXX货车车头受损,川LXXXXX号牵引车及川LXXXXX号挂号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伍XX向川LXXXXX号车车主赔偿车损10000元。原告伍XX在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杨棋汽车修理厂对川LXXXXX号牵引车及川LXXXXX号挂号车进行了维修,其中川LXXXXX号牵引车花费维修费10078元、施救费2500元;川LXXXXX号挂号车花费维修费7296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伍XX系川LXXXXX号牵引车、川LXXXXX号挂号车车主,其中川LXXXXX号牵引车挂靠马边祥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243040元车损险;川LXXXXX号挂号车挂靠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68480元车损险。2.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对川LXXXXX号挂号车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川LXXXXX号挂号车车损进行鉴定,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德评字(2019)1194号评估报告,评估川LXXXXX号挂号车车损为50126.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8000元。3.根据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定损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定损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签名或盖章。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对三者车川LXXXXX号车车损确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夹江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川LXXXXX号挂号车车厢侧翻是因为驾驶员伍仕会个人操作不当,同时,二被告自己出具的定损单上也载明了本次事故责任为被保险车辆全责。二被告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川LXXXXX号车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责任应由伍仕会承担全部责任,三者车川LXXXXX号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
1.川LXXXXX号牵引车车损,川LXXXXX号牵引车花费维修费10078元、施救费2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不合理,且被告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2.川LXXXXX号挂号车车损,川LXXXXX号挂号车花费维修费72960元、施救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该车车损为50126.4元,三原告主张该鉴定报告遗漏了三项维修材料,但鉴定机构就该问题提供了书面说明材料,各方当事人对该书面说明材料也均无异议,故对川LXXXXX号挂号车车损50126.4元、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三者车川LXXXXX号车车损,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车车损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704.4元(10078元+2500元+50126.4元+2000元+5000元),该损失中,车损的部分由各自的车损险进行赔付,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川LXXXXX号牵引车车损1257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川LXXXXX号挂号车车损52126.4元。川LXXXXX号车车损,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按各自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按比例承担,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75%,即3000元X75%=225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25%,即3000元X25%=750元。原告马边祥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将所有赔款支付原告伍XX,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伍XX16828元(12578元+2250元+2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伍XX52876.4元(50126.4元+75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XX16828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XX52876.4元;
三、驳回原告伍XX、马边祥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龙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鉴定费8000元,由三原告负担26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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