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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程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市XX区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X。

被告:程XX,男,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负责人: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XX市XX区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程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5月,原告与XX市XX区祥丰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由原告承保祥丰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7年12月18日,祥丰公司与被告程X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程XX运输祥丰公司承揽的百货一批,运输路线为广州至XX。程XX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协议上签字。随后被告程XX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渝F×××车辆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当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利川市318国道1690KM+300M时,因为路面结冰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向道路左侧山体后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货损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案涉货物损失为30483.74元。经原告与祥丰公司协商后实际赔付30000元。另外,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被告XX运输公司承保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赔付给祥丰公司账户,故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XX辩称,被告程XX是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实际经营人是程XX,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及程XX把受损货物拖到货运部时,原告均未派人员到场,因此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0000元是如何形成的;对于货物损失被告程XX从未签字确认过,对损失定损也未通知被告程XX;因被告程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如须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XX运输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金额为30000元,根据保险责任免赔20%,实际赔付24000元,乙保险公司根据货物运输责任险已在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给XX运输公司,原告起诉的部分不在乙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对乙保险公司没有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运输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祥丰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由原告承保祥丰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协议期限自2017年5月1日零时至2018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按起运地货物的发票价或买卖合同价确定,全年预计总保险金额为1亿元,全年预计保费为3万元。

2017年9月20日,被告XX运输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165000000003566),运输工具为机动车渝F×××,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费为6000元,免赔额为2000元,给付比例为80%。同时,该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约定,除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外,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保险人不予承保:(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6)易碎品(包括各类玻璃制品;石膏制品;灯具;各种玻璃、搪瓷等易碎容器装的货物;瓦等建筑装修材料中的易碎品等)……

2017年12月18日,案外人祥丰公司(甲方)与被告XX运输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百货等,由广州运往XXXX,运输车辆车牌号为渝F×××。另外,原告与案外人祥丰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投保清单》(协议号COXXXZ170154)载明此次货物运输投保的车辆为渝F×××,到达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起运地为广州,目的地为XX,且分别载明了货物名称和保额。被告程XX在乙方签字处签字。

2017年12月20日,被告程XX驾驶渝F×××号车辆承运该批货物途中,行驶至湖北省利川市318国道1690KM+300M处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失控撞向道路左侧山体后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等。2018年1月5日,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对货物损失进行清点定损。被告XX运输公司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索赔30000元,后被告XX运输公司出具《赔款确认书》,载明接受此次事故赔付24000元,且表明领取该款项后关于本次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终结。2018年4月12日,被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XX运输公司转账支付赔款24000元。

2019年3月18日,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载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其代为向祥丰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2019年4月30日,祥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于2018年3月19日收到原告赔偿款30000元,并备注系通过快钱支付平台支付。

庭审中,原告举示其《出险通知书》一份以及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询问/查勘记录》一份、《祥丰物流百货倾覆案公估报告》一份,被告程XX及乙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及该公估公司评估人员并未到现场,且被告程XX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逾期未提交对相关程XX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

另外,原告举示潘增强、陈光辉、罗小兵、邓小利、易伶俐、谭家祥、樊世江等货主的《货物托运单》七份以及相应货物的《销售单》、《送货单》、《出仓单》等,被告程XX及乙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举示签名为潘林强、陈光辉、罗小兵、邓小莉、易伶利、陈仁安、樊杨的《定损确认书》、《索赔函》、《货运险索赔申请/授权委托书》、《代收赔款委托书》、《赔偿凭证》、《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被告程XX及乙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且表示相关索赔人员的名字与发货单上的货主名字无法完全对应。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赔偿款系支付给向祥丰公司,由祥丰公司转支付给货主,每一位货主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并不知晓,也无法区分实际货主分别应获得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祥丰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承保祥丰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了本次承保货物运输车辆为被告程XX驾驶渝F×××号车辆。因被告程XX驾驶不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运货物受损,原告依法理赔后能够取得向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原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核查损失过程中,委托公估公司评估财产损失程序存在瑕疵,其公估结论的合理性依据现有证据尚不充分。且目前查明情况看索赔人员的姓名与发货单上的货主姓名无法完全对应,原告无法区分实际货主分别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即便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亦不能就确定明确的货主损失金额分别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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