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福建安翔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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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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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88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海事法院 2017-1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楼一层西侧5-12号店面及夹层、三层。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安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陈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丙,男,福建安翔船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安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20日,利害关系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函复本院确认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翔公司支付保险费96900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2300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算,32300元自2017年6月26日起算,32300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算);2.安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安翔公司为其所有的“安翔顺”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保险费共计129200元,分四期支付。但安翔公司只支付了首期款项,其余款项96900元均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预期违约。
被告安翔公司辩称,保险费为分期付款,若未按期支付,则合同应自动解除,且安翔公司曾于2017年3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向,某保险公司也予以确认回复。安翔公司已另行投保,即便合同未解除,因重复保险,某保险公司应退还相应比例的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安翔顺”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费发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CPPIC)、以及人寿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安翔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为其所有的“安翔顺”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号:AFXXX2623016B000002S,保险价值1600万元,保险金额1600万元,费率0.455%,保险费72800元),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费7200元),附加螺旋桨、锚、锚链、舵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保险费8000元),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保险费15600元),附加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费256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9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129200元,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期款项32300元应于2016年12月25日支付,其中第二期款项32300元应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第三期款项32300元应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第四期款项32300元应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支付。安翔公司至今只支付了首期款项,其余款项96900元均未支付。
2017年3月21日14时44分,安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咨询“安翔顺”轮退保事宜,某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保单原件并缴清应收款才能退保。当日15时12分,安翔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对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我们是问下,到时候要不要退在(再)看老板……”。
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谷公司)以安翔公司和中谷公司为被保险人、以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为“安翔顺”轮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号:811022017969701000003,主险承保险别:船舶一切险,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1800万元,费率0.35%,保险费63000元)及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号:811092017969701000004,保险费4488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止。相应的人寿公司《船舶保险条款》(条款代码:9001795)第十条“索赔和赔偿”部分约定,在船舶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重复保险是否成立;(三)安翔公司应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案涉船舶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安翔公司认为,其未按期缴交保险费即致合同自动解除,且其已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并得到同意。本院认为,安翔公司关于未缴保险费合同即自动解除的抗辩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安翔公司仅是向某保险公司提出退保意向并咨询退保的手续和条件,双方之间并未就退保达成合意并实际执行。鉴于原、被告并无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且案涉保险责任已经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应继续履行。由于四期保险费至今均已届清偿期限,安翔公司依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尚欠保险费。
(二)关于重复保险是否成立问题。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中,首先,安翔公司、中谷公司分别在某保险公司、人寿公司为安翔公司所有的“安翔顺”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第一受益人均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且保险期间存在部分重合(即2017年3月28日0时至2017年12月9日24时,合计257天),这符合重复保险有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的基本要件。其次,某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1600万元,但人寿公司并未在相应保单上载明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即是保险价值。可见,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已然客观确定,只是未予明示。另根据人寿公司《船舶保险条款》有关在船舶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赔偿”的约定,可推知该保险合同应为全额保险,即“安翔顺”轮的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为1800万元。因此,上述两份船舶保险也符合“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要件,故本院认定“安翔顺”轮构成重复保险,相应的保险费用应依法退还。至于该轮船舶险所附加的其它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法律赔偿风险,保险价值无从确定,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各种责任风险及其可能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亦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予以确定,故案涉责任保险并不满足重复保险的法定要件。据此,某保险公司和人寿公司为“安翔顺”轮承保的责任保险并不构成重复保险,无需就此退还相应保险费用。
(三)关于安翔公司应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在案涉船舶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安翔公司可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某保险公司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由于两份船舶保险的保险价值略有差异,故如何确定上述法律条文意义上的保险价值是处理保险费返还问题的关键。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受益人因超额复保险而获得不当利益,而非限制受益人获取正当利益。由于人寿公司所承保的船舶保险受益人在出现船舶全损时,依约有权按照1800万元请求赔偿,这是受益人本应享有的合同正当利益,不因存在重复保险而有所减少。因此,本案应按照1800万元确定“安翔顺”轮的保险价值,亦即“安翔顺”轮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为1600万元。由于某保险公司和人寿公司的船舶保险费率不一,故在二者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应当以两保险公司各自所承保保险金额的比例,先行对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1600万元进行分摊,然后根据某保险公司自身的船舶保险费率0.455%,及实际构成重复保险的期间257天,计算其应当返还的保险费数额。具体计算如下:船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1600万元X某保险公司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1600万元/(1600万元+1800万元)]X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率0.455%÷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间365天X重复保险期间257天=24121.97元,该款应从安翔公司尚欠的保险费96900元中予以扣除,即安翔公司实际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72778.03元。至于欠付保险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安翔公司应以扣除相应重复保险费后尚欠的各期保险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别自每期欠付保险费的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2017年6月26日及2017年9月26日,其中第一期起算时间某保险公司自愿推迟至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某保险公司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安翔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72778.03元及分别以该款的三分之一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26日及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3元,由被告福建安翔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福军
法官助理李越
审判员黄建群
审判员俞建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吴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