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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与招贤国际货物运输XX(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821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贤国际货物运输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雅公司)与被告招贤国际货物运输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俞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被告招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斌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案外人王瑞平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6,017.75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招贤公司予以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李心建驾驶被告招贤公司所有的苏C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周进驾驶沪BXX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周进死亡,乘坐沪BXXXXX车辆的王瑞平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王瑞平系原告的下属员工,事发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6,017.75元。王瑞平曾于2017年4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李心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李心建对王瑞平的赔偿比例为60%,被告招贤公司应对李心建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对王瑞平之损失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嘉定法院另确定原告为王瑞平垫付之医疗费266,017.75元在该案中王瑞平不再主张,由原告斌雅公司另行主张,故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招贤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被告招贤公司认为李心建一方仅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招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心建系被告招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同意被告招贤公司之意见,肇事机动车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李心建驾驶被告招贤公司所有的苏C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周进驾驶沪BXX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周进死亡,乘坐沪BXXXXX车辆的王瑞平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王瑞平系原告的下属员工,事发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6,017.75元。王瑞平曾于2017年4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李心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李心建对王瑞平的赔偿比例为60%,被告招贤公司应对李心建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对王瑞平之损失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王瑞平垫付之医疗费用在该案中未作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因本起事故共有两名死伤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先行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了大部分款项,现商业险限额尚剩余114,023.78元限额未使用。另双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伙食费1,547.30元,应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金额为264,470.45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王瑞平之用人单位,先行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代位向侵权人即被告招贤公司及侵权机动车的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先期理赔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商业险限额内仅余114,023.78元尚未使用,其仅应于上述剩余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招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之代付医疗费用共计264,470.45元,已扣除所含的伙食费,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之生效民事判决,两被告应于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60%赔偿责任即158,682.27元,其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付114,023.78元,超出部分44658.49元应由被告招贤公司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14,023.78元;
二、被告招贤国际货物运输XX(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4,65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0元,由原告上海斌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被告招贤国际货物运输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奕南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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