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水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吴川市广航船务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琼民终3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11-19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层。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川市广航船务XX。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号2号。
法定代表人:林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吴川市梅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吴川市广航船务XX公司(以下简称广航船务)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2017)琼7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航船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航船务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05056.48元及公估费7374元,共计112490.48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航船务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广航船务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05056.48元,但一审判决仅对其中的73539.54元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未对剩余31516.94元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遗漏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酌定广航船务对涉案货损涉案货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的免责应该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涉案船舶为适航船舶"、"事故发生时船上人员及时并尽可能的采取补救措施"并非该条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本案货物的毁损系运输过程中遭受暴雨天气被雨水淋湿所导致,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且,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在于广航船务,其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三、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公估费用错误。本案系因广航船务过错导致货物发生毁损,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生了公估费用,应由广航船务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航船务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基本与上诉状一致。
广航船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为:一、事故发生时,"梅航838"轮属适航状态,船舶证书齐全,配员符合法定要求,且全部在岗。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不可抗力。"梅航838"轮于2016年5月19日停靠在海南马村码头装货,货物为琼中华盛新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生产的中纤板。"梅航838"轮于2016年5月19日装好货物后用帆布铺盖,于20日11:00时开航。航行过程中谨慎驾驶,定速定向行驶。当天14:00时,船舶航至琼州海峡航道附近,当时天气良好,突然天气转黑,有乌云从右弦向船舶靠近,风力不断加大。15:00时,南风风力达到9-10级左右,并有大雨落下,船舶右侧帆布被风吹开,货物暴露在船舱之上,船长发现帆布被吹开后立刻组织船员到甲板重新加盖帆布,当时甲板并未上浪,但风力较大,帆布重新覆盖比较困难,直到18:00时左右风力减小到4-5级,帆布才重新盖上。在大风雨天气过程中,该船帆布有被风吹破的情况。可见,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属不可抗力。三、"梅航838"轮已经尽到了谨慎航行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该船船长及时组织船员加盖帆布,已尽到了尽可能的补救措施和安全运输义务。此外,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所涉货损数量严重失实。货损数据每项都存在人为性的数额添加(部分数据已经超出了货物整件所包含的张数),合计17003元。究其原因,是海江公估公司人员常擅离职守和货主人为性加大数额的结果。货损清单除有公估公司负责人员签名及货主方签名以外,没有经码头负责人及船方签字确认。《检验报告》从源头上已经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广航船务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广航船务在此之前已经收到天气预报,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广航船务所称其已尽到谨慎航行的义务,这并非免责事由。广航船务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就《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质证意见应以一审陈述为准。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广航船务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损失105056.48元;2.广航船务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公估费7434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航船务承担。
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航船务应否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梅航838"轮在5月20日启航前,已经收到气象台关于20日午后有雷雨大风天气、附近船舶注意航行安全的通知,船方便应根据承载的货物,以及雷雨大风天气具有致害性的特点,采取必要合理的预防措施。正是由于其对雷雨大风天气的危害性估计不足,从而导致船上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这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广航船务主张涉案货损系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其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船舶为适航船舶,且事故发生时船上人员及时并尽可能地采取补救措施等事实,可适当减轻广航船务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广航船务对涉案货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取得了代位赔偿权。某保险公司起诉的保险赔偿金为105056.48元,该数额系公估公司认定的最终理算金额,广航船务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广航船务应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73539.54元(105056.48元X70%=73539.54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广航船务给付公估费74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航船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73539.54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关于给付7434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法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简化了裁判文书的写作。一审法院未写明案件查明的具体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有关案件的基本事实。2016年5月19日,华盛公司(托运人)与广航船务(承运人)签订了《中纤板水路货物运单》,单号为琼水运(货)0006607;货物为16mmAE1中纤板100件、18mmAE1中纤板100件、25mmAP2中纤板90件;起运港为海南马村港,到达港为东莞嘉荣码头。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被保险人为华盛公司,保险金额为1425903.46元,保险费为1283.31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0.5%。涉案货物由"梅航838"轮承运,该船于2016年5月20日从海南马村港装货出发,下午14:00左右航行至琼州海峡航道附近时遭遇暴风雨天气,船舱右侧帆布被风吹开,该船船长组织船员到甲板重新加盖帆布,之后船舶继续航行。2016年5月24日,该船抵达东莞市红梅镇嘉荣配送站码头卸货,次日卸货完毕。因航行中存在货物损失,海江公估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派遣检验员登船勘察定损。海江公估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涉案16mmAE1中纤板受损1208张、18mmAE1中纤板受损1518张、25mmAP2中纤板受损400张,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华盛公司的调价通知,每张16mmAE1中纤板64元、每张18mmAE1中纤板70元、每张25mmAP2中纤板102元,定损金额为224372元,货物按50%残值由华盛公司自行处理,理赔金额为105056.48元。某保险公司向海江公估公司支付本次公估费用7374元。2016年1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5056.48元。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广航船务追偿,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双方对发生货损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对货损具体数额以及涉案暴风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两个事实存在争议,对于争议事实,本院作具体查明。
二、有关货物损失确定的事实。二审庭审时,广航船务对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所认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受损中纤板的数目清点有误,而且受损的中纤板全部按50%的价格进行赔偿,明显过高。经查,根据2017年6月7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广航船务在庭审质证阶段对《检验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广航船务于2017年6月14日提交了书面材料,重新对货物损失情况作出说明,对损失数额提出了异议。本案有关湿板统计的证据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受损货物清点单》,上面签名人员包括海江公估公司检验师、华盛公司东莞办事处人员以及码头管理员,并无广航船务的签名或盖章,广航船务也否认其参与货物清点。某保险公司主张码头管理员代表了广航船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检验报告》仅统计了湿板的数量,但并未对中纤板的受潮程度予以描述,无法得知受潮的具体情况。根据《检验报告》第10页:"......后经各方协商沟通,水湿受损货物以50%残值让被保险人(华盛公司)自行处理,署名检验师认为合理......."的表述,本案受损货物的残值计算无具体依据,而是由某保险公司和华盛公司协商确定,广航船务并没参与残值议价过程。
三、有关暴风雨的事实。《检验报告》第5页表述:2016年5月20日14:00时,"梅航838"轮航行至琼州海峡航道附近,当时天气良好,突然天气转黑,有乌云从右弦向该船靠近,风力不断加大,15:00时,南风耿立达到9-10级左右,并有大雨落下。"梅航838"轮右侧帆布被风吹开,货物暴露在船舱之上,船长发现帆布被吹开后立刻组织船员到甲板重新加盖帆布,当时甲板并未上浪,但风力较大,帆布重新覆盖比较困难,直到18:00时左右风力减小到4-5级,帆布才重新盖上。在大风雨天气过程中,该船帆布有被风吹破的情况。该表述与广航船务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事故报告》基本吻合。"梅航838"轮2016年5月20日的《航海日志》记载:14:00时航行到琼州海峡航道,遇到雷雨大风天气,天气阴沉,乌云密布,向船靠近,风力大概8-9级左右,右侧帆布被风吹开,雨水进入船舱,船长组织船员重新盖上帆布,把货损减小到最小程度。广航船务提交的海南省气象台于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大风黄色预警信号》(编号:2016038)记载:琼州海峡12小时内将受到对流活动影响,可能出现7-9级大风,并伴有雷电等对流天气,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防范工作。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梅航838"号轮于2016年5月20日在琼州海峡航道附近遭遇了9级左右暴风雨天气。
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于2016年5月24日对"梅航838"号轮船长蔡康富所作的《调查笔录》记载:蔡康富船长陈述......当天(2016年5月20日)中午接到VHF气象台通知当天午后有雷雨天气,未报风浪大小......。二审庭审之时,经法庭询问,"梅航838"船船长蔡康富表示2016年5月24日早上船舶开航之前收到风暴预警,风力为7-9级,而且认为7-9级风力不影响该船出航。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赔偿权纠纷,某保险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向广航船务索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航船务应否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具体金额。
一、关于广航船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梅航838"轮在承运华盛公司货物过程中遭遇暴风雨天气,部分货物受潮致损,各方均无异议。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广航船务不能证明其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梅航838"轮在2016年5月20日起航之前,已经收到7-9级的风暴预警,船方没有根据承载货物的特点,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其在琼州海峡航道附近遭受9级左右的暴风雨侵袭,风暴强度并未明显超出其之前所收到的风暴预警,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之情形,一审判决有关本案货损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航船务本案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故应对涉案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有关"船舶适航"、"事故发生时船上人员及时并尽可能地采取补救措施"等事实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责任减免的法定事由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有关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本案二审已经查明,在海江公估公司清点湿板数量时,广航船务并未参与湿板数量的清点,《检验报告》并未描述中纤板受潮的具体情况,对于湿板残值的估算,主要由某保险公司与华盛公司协商确定,缺少科学、具体的认定依据。因此,本案在损失确定过程中,作为最终赔偿主体的广航船务丧失了参与清点湿板、确认损失情况以及残值议价的权利,如果直接认定《检验报告》中的赔偿数额,将对广航船务造成明显不公。本案华盛公司货物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时过境迁,受损的中纤板已被华盛公司回收利用,客观上也无法再次组织各方对损失情况进行准确评估。本案如果完全抛开《检验报告》的损失认定结论,将导致货物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与货物受损之客观情形不相符合,亦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鉴于某保险公司聘请的海江公估公司在损失数额确定过程中存在瑕疵,酌定对于《检验报告》中所确定的货物损失以及保险赔偿金,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广航船务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广航船务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70%的责任,虽说理欠妥,但处理结果适当,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有关广航船务应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有关本案其他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其部分诉讼请求,经查,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的原因作出说明,并未遗漏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审理,仅是未在判项中作出确认,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可由一审法院自行补正。《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于公估费用的负担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关公估费用应由广航船务承担的上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上诉人吴川市广航船务XX公司均已各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9.80元,由两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达
审判员曾瑞珍
审判员& & 王好
书记员杨倩
书记员& & 杨倩

阅读排行榜

  1. 1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欠缴保费是否拒赔?

  2. 2

    某保险公司与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浙江天一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防城港市富航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俞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浙江辽远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