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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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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3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5-03-17

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0935781-6。
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席大明,男,汉族,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8749580-0。
负责人吴汉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佳君,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俊、席大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佳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渝GXXX87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有效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6728.19元。2013年5月3日14时37分许,何伟驾驶渝GXXX87号出租车沿通江路从海陵花园三岔路口往三中院方向行驶至通江路财政小区大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舒渝洪发生碰撞,造成舒渝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下达第50010222014013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舒渝洪的医疗费31554.74元和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6272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者因治疗而聘请老师补课所需的补课费2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付了20633.58元,尚余医疗费10921.16元无理拒付。同时,被告也未赔付原告已经支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和补课费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渝GXXX87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被告均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渝GXXX8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13921.1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与伤者签订了三方协议,对本案的赔偿方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被告只赔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费用,被告未赔偿的医疗费10921.16元是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渝GXXX87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有效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6728.19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合同规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4年5月3日14时37分许,何伟驾驶渝GXXX87号出租车沿通江路从海陵花园三岔路口往三中院方向行驶至通江路财政小区大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舒渝洪发生碰撞,造成舒渝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下达第50010222014013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3日,何伟与舒渝洪的委托代理人石德彬、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何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何伟一次性补助舒渝洪补课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同年10月,原、被告与伤者舒渝洪的法定监护人签订一次性调解赔偿协议书约定,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共计31554.71元,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后赔付给原告;在舒渝洪治疗后(含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医疗费)62728元,扣除原告垫付的护理费8640元后剩余54088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舒渝洪。原告随即赔偿了舒渝洪的医疗费31554.74元和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6272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者因治疗而聘请老师补课所需的补课费2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将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后,赔付了被告部分款项,尚余医疗费10921.16元未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既没有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剔除医疗费用,又未提供相应剔除标准,并且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和补课费2000元,遂于被告进行协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渝GXXX87号的保险单、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协议书、人伤基本医疗费删除明细表、收条、被告赔偿费用发票,被告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商业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赔偿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所有的渝GXXX87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舒渝洪受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伤者舒渝洪的医疗费,三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由原告垫付,被告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后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赔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而被告未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审核医疗费,自行扣除医疗费10921.16元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是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医疗费,亦未对已剔除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剔除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关于被告赔付其支付伤者舒渝洪的补课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
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921.1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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