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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锦通物流有限公司、马XX某保险公司、黄X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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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民终1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005122-8。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乙,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庆县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凤庆县。组织机构代码:77855952-6。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组织机构代码:56318997-8。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组织机构代码:67655099-3。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肖XX,系马XX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黔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甲、凤庆县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云南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马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黔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乙、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X甲及锦通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振华公司通过马XX经营的货运服务部居间介绍,与黄X甲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黄X甲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20、车属为腾黔飞公司的车辆,将振华公司新采购的40辆摩托车从昆明运往凤庆。当车辆行驶至安宁境内时发生起火,车上价值249360元的货物全部烧毁。另查明,黄X甲与腾黔飞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前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云AXXX20车辆落户在腾黔飞公司并为腾黔飞公司服务,由黄X甲每年向腾黔飞公司缴纳2400元服务费。云AXXX20车辆由锦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其他相关保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2月11日,黄X甲持保险单、锦通公司出具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及自己所写“收条”,以其已经赔偿振华公司损失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并于2015年3月17日领取了保险赔偿金16万元。
振华公司因与原审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各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9360元,并由原审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黄X甲在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过程中的行为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云南省南涧县公安局审查。案件审查期间,黄X甲向某保险公司退还了16万元保险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已将16万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振华公司。南涧县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黄X甲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黄X甲系云AXXX20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承担赔偿责任。腾黔飞公司与黄X甲签订了挂靠协议后,准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向黄X甲收取服务费,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故腾黔飞公司应当与黄X甲对振华公司已获保险赔付外的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通公司仅作为云AXXX20车辆的保险投保人,与黄X甲没有挂靠关系。某保险公司已向振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马XX为振华公司和黄X甲提供货物运输信息服务,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居间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黄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华公司支付人民币89360元,腾黔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元,由黄X甲和腾黔飞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腾黔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腾黔飞公司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振华公司与黄X甲,腾黔飞公司不是合同主体。2.腾黔飞公司只是云AXXX20车辆的登记车主,与黄X甲的挂靠关系已于2014年1月10日前解除,且黄X甲对这一事实当庭认可。3.锦通公司为云AXXX20车辆办理投保及理赔事宜,可证实其与黄X甲之间系挂靠关系。4.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20万元,或者按照免赔约定以实际损失249360元的80%进行赔付。腾黔飞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X甲、振华公司、锦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及马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审理中,振华公司答辩称腾黔飞公司与黄X甲签订的协议没有具体履行期限,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解除,腾黔飞公司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锦通公司与黄X甲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对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腾黔飞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质疑。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讼的争议焦点是黄X甲是否与腾黔飞公司或锦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公司是否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腾黔飞公司称其与黄X甲之间的《协议书》是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前解除,并且这一事实在一审时得到黄X甲当庭认可,因此双方已经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黄X甲将自己购买的车辆云AXXX20落户在腾黔飞公司,为腾黔飞公司提供营运服务,腾黔飞公司为黄X甲代办检审等,并向黄X甲收取每年2400元的服务费,但协议中对服务期限仅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甲方(黄X甲)车辆户口转移之日止”,没有约定具体的有效期限,且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从上述约定内容看,黄X甲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将自己购买的云AXXX20车辆落户在腾黔飞公司,为腾黔飞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同时,腾黔飞公司向黄X甲收取服务费并为其代办各种手续,对该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控制权利,双方系挂靠关系。腾黔飞公司关于其与黄X甲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甲方(黄X甲)车辆户口转移之日止”,而车辆云AXXX20至今仍落户在腾黔飞公司,双方亦未办理结算、转户等手续,应认定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黄X甲驾驶车辆云AXXX20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黄X甲与被挂靠企业腾黔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黔飞公司关于锦通公司为车辆云AXXX20办理投保及理赔事宜,因此锦通公司与黄X甲系挂靠关系,锦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看,锦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车辆云AXXX20办理投保及理赔等事宜,无法证实其对该车辆具有管理、控制的权利,锦通公司与黄X甲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锦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腾黔飞公司关于其与黄X甲之间已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锦通公司与黄X甲之间系挂靠关系,锦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腾黔飞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保单中免赔率及保险限额的条款无效,保险赔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以及保险赔偿金计算争议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故腾黔飞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昆明腾黔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牛元福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穆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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