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华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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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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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2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甲,。
原审第三人:张X。
法定代理人:张X甲,系张X之母。
原审第三人:殷XX。
委托代理人:张X甲。
原审第三人:张X乙。
委托代理人:张X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华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张X甲、张X、殷XX、张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根据华翔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海事事故报道及江苏省安全监督管理局、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网站公布的省安委会办公室发布的船舶翻沉事故调查处理结果作为认定海事事故的事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当由海事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海事事故责任认定,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一审认定王鸭锁参与“皖神舟67”轮试航工作属于履行单位职责的证据不足,王鸭锁虽为华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事故发生在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组织的轮试航工作中,华翔公司应举证证明王鸭锁系履行职务行为,若认为王鸭锁属于工伤死亡,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3.海事事故发生后,华翔公司未给予原审第三人任何赔偿,也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王鸭锁属于工伤,未对华翔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作出认定,一审参照工伤标准认定损失的大小,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的赔偿数额远高于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华翔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赔偿第三者;4.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已经从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处获得足额的赔偿,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华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皖神舟67”轮长江××段“1.15”重大船舶翻沉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是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由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一切反映真实情况的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该调查处理结果、国际船舶网的报道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王鸭锁是受华翔公司的委派参与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的试航而发生的事故,是属于履行单位职责,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先予进行工伤认定没有合同、法律依据;4.华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没有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不能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华翔公司必须先赔给受害人方可索赔,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原审第三人张X甲、张X、殷XX、张X乙辩称,同意华翔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将雇主责任险下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张X甲、张X、殷XX、张X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华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甲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一份,载明被保险人的营业范围为船舶安装工程,约定华翔公司为包括王鸭锁在内的35名工作人员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由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共保,甲保险公司主保,共保比例为50%。
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约定的情况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包括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原因。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二)伤残:A、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按照伤亡赔偿比例表,对于一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100%赔偿。
2015年1月19日,靖江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鸭锁于2015年1月17日因溺水非正常死亡。2015年2月6日王鸭锁的户口注销。
2015年2月6日,江都区大桥镇乔梓村委会与大桥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王鸭锁的父亲殷XX,母亲张X乙,配偶张X甲,儿子张X均健在。
2015年1月19日,国际船舶网报道了《长江沉船特大事故始末》,王鸭锁在25名落水人员名单中。
2015年11月10日,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网站上公布了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公布的《“皖神舟67”轮长江××段“1.15”重大船舶翻沉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确认2015年1月15日,“皖神舟67”轮试航过程中在长江××段翻扣沉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对性质作了认定。
另查明,根据华翔公司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复印件,华翔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王鸭锁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服务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王鸭锁从事船舶电气安装、船体性能测试服务(学徒)方面的工作。
2015年1月30日,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与张X甲就王鸭锁在“皖神舟67号”轮试航过程中遇难达成赔偿协议,由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0元,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70247.5元,合计1207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鸭锁在“皖神舟67”轮翻沉事故中死亡,是否属于履行华翔公司的工作职责,华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二、如华翔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该责任能否确定,华翔公司有无权利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第三人;三、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获得相应的赔偿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王鸭锁为履行原告单位职责在事故中死亡,华翔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理由如下:1.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可华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包括王鸭锁在内的35名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华翔公司虽未能提供临时用工协议原件,但鉴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的确认以及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认定王鸭锁生前系华翔公司工作人员当无异议;2.华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雇主责任保险单上载明的营业范围为船舶安装工程,而华翔公司举证的证据及陈述,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王鸭锁家属与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即王鸭锁受华翔公司指派在参与“皖神舟67”轮试航过程中因事故而死亡,王鸭锁家属也从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获得了侵权赔偿款。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鸭锁并非为履行单位职责而死亡。故华翔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60万予以赔偿,华翔公司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第三人。理由如下:1.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死亡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一级伤残的,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100%赔偿。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60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而上述例举的三项赔偿费用总和显然高于60万元;2.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此规定,本案华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本案的第三人赔付责任限额为60万元的保险金。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获得的赔偿在本案中不能减轻或免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列举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九种情形,最后的第十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并未明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须经有关前置的认定程序。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只要保险人符合保险条款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就应当按约定予以赔偿;2.根据目前审理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理念,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除应获得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给予的侵权赔偿外,还可兼得华翔公司应承担的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其中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项便已达576880(28844×20)元,第三人兼得部分已超过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60万元,故在本案中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获得的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王鸭锁在“皖神舟67”轮试航中因事故死亡,应该认定为履行华翔公司工作职责所致,华翔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也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王鸭锁的近亲属已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华翔公司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将责任限额60万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共保,共保比例为50%,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X甲、张X、殷XX、张X乙理赔款60万元(各按共保比例50%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半承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二审中认可王鸭锁是华翔公司的员工。华翔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华翔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且最终赔偿第三人的数额超过60万元。
再查明,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鸭锁在“皖神舟67”轮翻沉事故中死亡,是否属于履行华翔公司的工作职责,华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二、如华翔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第三人;三、第三人已获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江苏省安委会办公室发布的“皖神舟67”轮长江台州段“1.15”重大船舶翻沉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系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结案,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国际传播网的新闻报道亦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该调查处理、新闻报道结果确认海事事故的事实并无不当。王鸭锁系华翔公司的员工,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二审中均认可该事实,王鸭锁在华翔公司处从事船舶电气安装、船体性能测试服务(学徒)方面的工作,华翔公司陈述因华翔公司与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口头协议,将王鸭锁派遣至“皖神舟67”轮工作,导致王鸭锁因履行单位工作职责死亡,结合王鸭锁的死亡证明、事故报道、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与张X甲达成的赔偿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王鸭锁系履行华翔公司工作职责而在“皖神舟67”轮试航中死亡。华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应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为理赔的前提,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60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王鸭锁直系亲属应获赔偿费用高于60万元,华翔公司二审中亦自认华翔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华翔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王鸭锁的直系亲属赔付责任限额为60万元的保险金。
针对争议焦点三,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王鸭锁直系亲属已获赔偿,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依据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六十条亦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华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没有从有关责任方处取得赔偿金额,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主张免责,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9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韩 凯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