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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上海勤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民终133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勤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X,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勤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中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修理发票,不符合理赔条件,一审判决对此未认定有误;上诉人已派员对系争事故损失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定损并修理有所不当,且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修理项目缺乏依据,相关评估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系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已要求被上诉人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但被上诉人未予实施,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勤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上海勤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10,803元(机动车损失193,343元,施救费12,700元,鉴定评估费4,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系号牌为沪BXXXXX搅拌车的车主,2015年9月11日,被上诉人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6日,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科工路发生侧翻事故致严重受损。2016年6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直接物质损失193,343元。因上诉人未履行赔付义务,故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定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法规定的30日内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论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定损。故被上诉人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于法无悖。上诉人对评估结论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鉴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评估在程序或实体上存有瑕疵,故认定上述物损评估意见书对车辆损失大小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侧翻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为65,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认为车辆损失为193,343元。鉴于物损评估是对损失的估量、测算,而本案物损为车辆损失,在车辆已经维修的情况下,对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结合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发票等其他证据来确定。但本案被上诉人在车辆已经维修好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提供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发票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实际损失的大小,故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参考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结论酌情确定为175,000元。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了查明损失的大小而发生,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措施的相应费用,均为合理、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相应措施,扩大了损失,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来加以反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计192,46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75,000元、评估费4,760元、施救费12,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4元,由上诉人负担2,0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及照片一组,上述证据材料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金额予以判断,并非人民法院依照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而应由专业机构依照其专业知识予以认定,当事人主张专业机构相关认定结论有误的,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否则对于专业机构所作结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现上诉人对出具系争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资质并无异议,仅以其工作人员在现场的观察结论为依据主张系争评估结论有误,显然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他专业机构或部门对于系争评估意见书结论存在不同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具有证明力的反证证明系争评估意见书结论确有瑕疵,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评估意见书的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处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然,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系被保险人因约定事由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当此种损失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存在不当扩大损失的情形,则该种扩大后的损失实际系由被保险人的过错所导致,并非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保险人无需对此予以赔付。但保险人主张部分损失系被保险人不当扩大所致的,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虽提出相应主张,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不当扩大损失的过错,据此上诉人请求扣除相应钱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上海勤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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