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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28民初541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鹿邑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XXXF0D0F,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47175元、施救费9700元、路产损失费1800元,三项合计358675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P×××××号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其责任限额为342380元、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和乘客)每座50000元,且原告为上述保险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时止。2019年7月2日0时29分许,原告的许可的驾驶员匡印忠驾驶豫P×××××(豫P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92公里+200米附近时,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马家峰驾驶的由后方港湾式停车带驶入慢车道的浙J×××××(浙J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匡印忠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交通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作出浙公高瞿直认字[2019]第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匡印忠负该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司机马家峰负该案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全损,损失价值不低于347175元,因该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需要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97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该案交通事故中,致使高速公路损毁,至此原告支付赔偿道路所有人路产损失1800元,三项合计35867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求,原告方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车架号予以核实,驾驶员驾驶信息以及被保车辆年检信息,如果不具有保险条款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具我司核实调查显示,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司主张赔偿;3.车损部分,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对于施救费和路产损失原告驾驶的挂车未在我司投有保险,挂车的施救费,拖车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4.我司将保留对三者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的承保公司的追偿权利;5.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胡XX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经依法核准设立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保险车辆经年检合格具备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付款项是否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有待商榷。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P×××××号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423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原告为上述保险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时止。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单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第一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没有第一受益人之说,所以约定无效,保险公司注明的第一受益人是一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公高衢直认字[2019]第20002号)证明2019年7月2日0时29分许,原告的许可的驾驶员匡印忠驾驶豫P×××××(豫P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92公里+200米附近时,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马家峰驾驶的由后方港湾式停车带驶入慢车道的浙J×××××(浙J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允许的驾驶匡印忠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交通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作出浙公高瞿直认字[2019]第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匡印忠负该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司机马家峰负该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拆解清单,证明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若修复受损车辆需要支付修车费347175元,因此该车达到全损的程度。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仅提交鹿邑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一个清单,无法证明该清单是事故车辆以及该公司有无资质存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对于拆解清单,双方没有达成意见,庭后可以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拆解清单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4张及浙江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证明原告的保险车辆因该案交通事故需要施救支付施救费97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挂车的存在会增加拖车等施救费用,挂车应参与分摊。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牵引车主要目的是牵引挂车,运行过程中如果不存在挂车,牵引车就没有意义,在行使过程中牵引车与挂车为一体,故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路产损坏索赔单、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衢州管理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支付路产赔偿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路产损失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匡印忠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和从业资格证网络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匡印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合法的从业资格。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298530元(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318432元-残值19902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形式不合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人员资格证书应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而非附复印件;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与我司确定的新车重置价为380000元而非评估机构确定的398041元;该报告评估的车损残值过低,综上,该报告评估车损价值过高,我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将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42380元、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为上述保险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时止。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日0时29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匡印忠驾驶该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92公里+200米附近时,追尾碰撞前方由马家峰驾驶的由后方港湾式停车带驶入慢车道的浙J×××××(浙J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驾驶员匡印忠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作出浙公高瞿直认字[2019]第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印忠负该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司机马家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清理路障和施救事故车辆,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衢州管理处出具了施救费发票金额900元,衢州市畅新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吊车施救费、事故现场施救费发票金额7000元,龙游伟强吊装服务部出具了吊装费发票金额1800元,上述合计施救费共计9700元。事故造成了路产损失,2019年8月13日,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衢州管理处向河南建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公路路产补偿费1800元的收款收据。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298530元,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问题。涉案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该约定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并且,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具有保险利益,具备适格主体资格。
关于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被告应当赔付的范围。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挂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而在施救过程中,不可避免包括挂车,该部分施救费如果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施救费5000元。
关于诉讼费、评估费负担问题。诉讼费负担不是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但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负担。被告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是原告维护财产权益过程中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本院酌定原告负担本案评估费5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关于路产损失问题。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衢州管理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系河南建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该项赔款没有保险利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3530元(车损29853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0000元),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353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12元,减半收取计3340.06元,原告鹿邑县广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禹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闫 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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