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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南京武家嘴联顺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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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民终293号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武家嘴联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武家嘴联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津7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联顺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98000元、公估费2264元;上诉费用由联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运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运单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对承托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运单记载,联顺公司为承运人,运单登记的托运人虽为唐山海港海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但其运输涉案货物系受天津物产九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委托,通过九江公司的索赔行为可以看出货损事故发生后海腾公司向九江公司披露了承运人为联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九江公司可以行使海腾公司对联顺公司的权利,向联顺公司就货损进行索赔。故可以认定九江公司与联顺公司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联顺公司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其向被保险人进行实际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其有权就涉案货损向联顺公司请求赔偿。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货损系在运输过程中遇海水造成锈蚀,并确定了损失数额,该报告应作为认定货损原因及货损金额的依据。
联顺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保单原件,无法证实涉案保险关系及九江公司是否为被保险人,且涉案理赔款系支付给海腾公司而非九江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代九江公司向联顺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货物代理运输合同来看,海腾公司和九江公司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江公司为托运人,海腾公司为承运人,海腾公司并非九江公司的货代。(三)涉案货物货权已经转移给收货人,托运人或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不应获得保险赔偿。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联顺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98000元、公估费2264元;2.判令联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号为809062018120116000338、809062018120116000339、809062018120116000340、809062018120116000341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人为海腾公司,被保险人为九江公司,货物名称高线,运单号:B1709522,运输工具“联顺6”轮,启运地京唐港,目的地台州,启运日期2018年1月5日,货物件数/重量分别为:224/500.24吨、209/467.7吨、442/969.9吨、22/45.712吨,保险费分别为500.24元、467.7元、969.9元、45.71元。
2018年1月4日,联顺公司与唐山晟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涉案货物的航次租船合同,联顺公司为出租方,唐山晟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承租方。船名“联顺6”轮,起运港京唐港,到达港台州港。
2018年1月5日,“联顺6”轮在京唐港装运了涉案货物,B1709522号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海腾公司、收货人为台州恒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联顺公司在承运人签章处加盖了船章。
2018年1月11日,涉案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过程中发现货损情况,码头记录显示“联顺6”轮承运的线材共计897件/1983.552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进海水,锈蚀严重。
发现货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悦之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查勘,该公估公司公估人于2018年1月11日对受损货物进行了公估,公估结果认定1320吨高线因海水水湿生锈受损,事故原因为船舶航行期间,遭遇风浪天气,甲板严重上浪,海水从舱盖帆布盖四周及搭缝等处钻入并从舱盖缝隙处渗漏至船舱,导致舱内货物湿损锈蚀。估损金额19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委托投保人海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并在权益转让书上加盖了印章。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海腾公司支付了198000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九江公司(卖方)与浙江迦茂物资有限公司(买方)于2017年11月29日就销售钢材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1月2日,浙江迦茂物资有限公司将涉案897件/1983.552吨高线的货权全部转给台州市恒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与联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联顺公司承担及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某保险公司与联顺公司是否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九江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并获得了权益转让书。其对联顺公司提起诉讼系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联顺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涉案货物由“联顺6”轮承运,联顺公司在B1709522号水路货物运单承运人签章处加盖了船章,联顺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保险人九江公司与联顺公司未直接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亦不是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中的当事方,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九江公司与联顺公司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与联顺公司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联顺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联顺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对第二点争议焦点中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与联顺公司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联顺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涉案保险单,被保险人系九江公司,涉案货损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九江公司支付了理赔款,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系代位行使九江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诉因起诉,其主张涉案运单载明海腾公司系托运人,联顺公司系承运人,而海腾公司系九江公司的代理,因此九江公司可以行使托运人的权利向联顺公司就涉案货损索赔。对此,联顺公司否认与九江公司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九江公司是否具有请求联顺公司就涉案货损进行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九江公司与联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其也不是涉案运单载明的托运人,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货物代理运输合同(一审证据3)意图证明海腾公司系九江公司的货代,但因该证据内容不完整且无原件,一审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定,且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述无法陈述清楚该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综合上述情节,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九江公司与联顺公司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九江公司能够行使托运人海腾公司的权利向联顺公司索赔,因此,某保险公司代位九江公司向联顺公司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娜
审 判 员  赵清泉
审 判 员  于轶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闫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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