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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1民终136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区凤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37340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武集团奔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8)渝86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赵X、洪武集团奔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该公司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洪武集团奔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双安公司在投保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191100元。双安公司将索赔权益相应转让。2.赵X、洪武集团奔驰公司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本案所涉保险险种为货运险,而非承运人责任险,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货运险承保的是货物,最终的保险利益系归于货物的所有人。而承运人责任险系因货物损失造成的承运人赔偿责任进行保险,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为承运人。一审法院将承运人作为货运险的保险利益享有者,显然是混淆了货运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据此判断承运人为本案保险利益享有者属于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X、洪武集团奔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至交付收货人时止,对该货物负有安全送达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此期间,如发生货损、货差及货物贬值等,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对货物的损失进行认定过程中,赵X对货物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且本次事故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被上诉人赵X应当根据其确认的损失金额依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洪武集团奔驰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赵X、洪武集团奔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X和洪武集团奔驰公司共同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9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X和洪武集团奔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重庆长安园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园达公司)与双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将54架发动机缸体缸盖重庆-南京潥水运输业务交由双安公司运输,完整交货后,凭回单及运输协议结算运费。
2016年3月21日,双安公司与马振佳签订《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托运方双安公司,承运方赵X、马振佳;承运车辆号牌为皖M×××**、皖M×××**,驾驶员姓名为赵X,起运地为江北,起运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指定到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卸货地址为南京潥水,包干总运费11000元,预付油5000元,油卡号00×××95,余款现金6000元;项目名称长安发动机缸体,重量35吨,数量54架,体积整车,包装规格铁架,货物价值以出厂价为准。
2016年3月21日,双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公路货运险。保险抄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双安公司,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21日零点起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货物类型名称机器设备类(配件),数量54架,货物项目汽车配件;运输方式公路,启运地重庆,目的地南京潥水,运输工具货车,航次皖M×××**,皖M×××**;保额500000元,保费250元。
2016年3月22日,马振佳和赵X签订运单一份。运单上载明:装货地重庆,收货地南京,司机姓名赵X,车号皖M×××**,货物名称散货,重量整车,备注提送发动机,货物装车时间2016年3月22日,约定到达时间2016年3月24日,运费总额壹万零伍佰元整,预付运费金额伍仟油卡(双安),运费余额结算方式为回付,备注保险费200元。该运单上注明:南京一顺物流重庆分公司协议书,但没有南京一顺物流重庆分公司印章。
2016年3月23日00时20分许,驾驶人赵X驾驶皖M×××**(皖M×××**)号车由重庆往垫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11KM+223M路段时,与驾驶人冯发胜驾驶的渝G×××**号车发生碰撞,再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于护坡底,造成皖M×××**(皖M×××**)号车乘车人计明如、渝G×××**号车驾驶人冯发胜受伤,路产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1.皖M×××**(皖M×××**)号车驾驶人赵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渝G×××**号车驾驶人冯发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皖M×××**(皖M×××**)号车乘车人计明如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清点运输货物损失。经事故处理各方共同协商后,确认事故损失金额为273000元。双安公司和赵X分别在损失确认书上盖章和签字。
2017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双安公司支付191100元保险赔款。2017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取得双安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洪武集团奔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车牌号为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系赵X所有,且登记在洪武集团奔驰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双安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载明了:货物类型名称机器设备类(配件),数量54架,货物项目汽车配件;运输方式公路,启运地重庆,目的地南京潥水,运输工具货车,航次皖M×××**,皖M×××**。即某保险公司在与双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知晓其保险以及运输的车辆为案涉车辆,无论案涉车辆驾驶人是谁,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事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赵X虽未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双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保险标的为承运的货物而非双安公司,在对承运货物的保险中,赵X与双安公司系享有共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相对方,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因为案涉货运险理赔后相应取得了有关保险利益的代位求偿权。双安公司为案涉货物所投险种为公路货运险,保险标的为在运货物。货运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具体在于货物受损后货物所有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承运人对于该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运输合同约定相应另行负有赔偿责任。一般而言,承运人的运输责任风险往往通过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加以化解和避免。承运人并不能因货运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相应具有本应为货物所有人应享有的追偿请求权,故相应亦无法转让其本不享有的权利与他人而由他人代位求偿。故双安公司虽经某保险公司理赔获得保险金,但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相应即取得了因货运险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货物所有人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故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余彦龙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冉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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