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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85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7-1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XX,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给刘春山、陈银平的各项经济损失313404.13元。事实和理由:张XX系牌号×××混凝土泵车车主。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北京理工大学微纳技术实验室配套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刘春山负责施工,刘春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陈银平。2016年5月22日18时许,陈银平组织其所雇佣人员郝金锁、张付生等工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京理工大学南校区东侧施工。张XX司机马利青操作×××混凝土泵车在上述施工的工地浇筑混凝土时,泵车软管突然蹦起,击中工人郝金锁头部致当场死亡,泵车司机马利青、工人张付生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金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后刘春山、陈银平与受害人郝金锁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刘春山、陈银平以追偿权为由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刘雪兵、北京桃园鼎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张XX、马利青、马利生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48842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针对郝金锁及张付生的合理损失为767247.47元,确定本案原告张XX承担80%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本案原告张XX赔偿刘春山、陈银平613797.98元。张XX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履行完毕。
本案涉事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在被告处以桃园公司(2018年3月26日注销)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为从事混凝土泵送的特种作业车辆,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该车经常会处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对此情况应当明知,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如此。故经法院判决由张XX赔偿给刘春山、陈银平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1、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桃园公司,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桃园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XX不具有向我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桃园公司及司机马利青对受害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张XX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3、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张XX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对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桃园公司为车牌号为×××混凝土泵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桃园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涉案车辆×××混凝土泵车的车主为张XX,该车挂靠在桃园公司名下。2016年5月22日18时许,陈银平组织其所雇佣人员郝金锁、张付生等工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京理工大学良乡南校区东侧施工。张XX司机马利青操作×××混凝土泵车在上述施工的工地浇筑混凝土时,泵车软管突然蹦起,击中工人郝金锁头部致当场死亡,泵车司机马利青、工人张付生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金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后刘春山、陈银平与受害人郝金锁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是否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三者险作为责任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是被保险人对受伤第三者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才属于该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混凝土泵车的所有权人为张XX,该车挂靠在桃园公司名下,马利青为张XX的司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桃园公司。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418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532号判决书,司机马利青、桃园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张XX虽然是涉案×××混凝土泵车的所有权人,但并不是交强险与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张XX不具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且在本案中,桃园公司与马利青均不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亦无需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张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二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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