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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王X乙、某保险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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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121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平安地村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上诉人王X甲因与被上诉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尹XX、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甲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X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所约定的鲜活货物未作具体列明,某保险公司将西瓜自行归类到鲜活货物排除在承保保险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况且,本案的发生与否是否为现货货物没有关系,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鲜活货物不赔偿与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的保险条款,应依法在投保单或保险上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然而,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列明条款,更没有提到西瓜属于鲜活物品之列应予免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X乙辩称,不管谁承担责任,赔偿我就行。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鲜活货物属于新鲜或者活物,比如说水果和动物,并不需要特别说明。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单有投保人的签字,保单上也明确鲜活物品不予赔偿。同时根据上诉人车辆的挂车信息显示该车只可以装载不可拆解的货物,发生此次事故,上诉人装载的货物是拆解货物属于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X甲承担正确。案涉车辆×××号牵引车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一审查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X甲,该车亦由王X甲实际占有、经营和收益。故一审判决由王X甲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挂靠答辩人进行营运,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答辩人是在一审后得知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甲,案涉车辆虽至今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责任不在答辩人,系尹爱国、王X甲故意拖延过户所致。答辩人未收取管理费,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挂靠答辩人进行营运错误。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上诉人)对第三者(被上诉人王X乙)应负的赔偿责任极为明确,即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71000元。在本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被保险人(上诉人)两次明确请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被上诉人王X乙)赔偿保险金;并且,第三者(被上诉人王X乙)也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另,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对鲜活货物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主要权利,且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的第二判项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尹XX未答辩。
王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1日,谭军作为甲方(托运单位)代原告王X乙与王X甲(承运单位)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王X甲为原告运输西瓜,货物价值9.5万元,约定货到付款,每吨300元运费,自7月21日由朝阳建平装货7月24日苏州卸货。该协议由李双平安配货中介代表李双签字确认,加盖李双一汽配件印章。7月23日,原告购买包装等材料雇佣工人装车,销货清单记载包装材料合计11574元,瓜重62120斤×0.9=55900元,选瓜工人2人×600=1200元,给付运费3000元。王X甲对协议书及销货清单均无异议,认可其当时在场。7月24日,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被告太平洋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委托当地某保险公司进行查勘,认为车辆所载货物为鲜活产品,不属于保险范围。因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本案案涉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路威公司。2017年12月25日,尹XX作为甲方与王X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尹XX将×××牵引车和×××车以人民币21万元整转让给王X甲,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对所购车辆享有所有权、使用权。2018年2月24日,刘凤翠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车上所载货物如为:易燃易爆、易碎品、鲜活、物品、精密仪器以及条款中列明的其他除外货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车牌号包括×××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甲认可谭军代原告与其签订运输协议,故原告与被告王X甲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X乙将西瓜交付被告王X甲运输,并预付了3000元运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王X甲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王X乙交付的西瓜安全运达托运人指定的目的地,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甲认可自己系车主,故原告王X乙要求被告王X甲赔偿损失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乙主张挂靠单位即路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威公司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尹XX,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但该车辆仍登记在被告路威公司名下,尹XX到庭陈述确系挂靠在路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路威公司不出庭进行抗辩和说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挂靠路威公司进行营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路威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X乙和被告王X甲主张被告太平洋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即以被保险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的不利予以赔偿。基于责任保险保障功能的唯一性,责任保险保险金请求权原则上应由被保险人行使。在被保险人客观上存在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赋予了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非直接请求权,而是附条件的请求权。其适用条件为: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二是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履行已经确定的赔偿义务;三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赔偿责任确定”,实践中一般包括以下情况:一是,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确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的具体金额;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并经保险人同意的赔偿协议确定了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王X乙系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刘凤翠或实际车主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太平洋某保险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王X乙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太平洋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之前,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即刘凤翠或实际车主对王X乙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且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财产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但是经投保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除外:(二)动植物、鲜活货物、血制品、冷冻品等易变质物品;”以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特别约定中也明确载明“出险时,车上所载货物如为:易燃易爆、易碎品、鲜活、物品、精密仪器以及条款中列明的其他除外货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太平洋某保险公司亦将鲜活货品排除在保险范围外,故被告王X乙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王X乙请求太平洋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不符合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X乙经济损失71000元;二、被告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涉案事故发生在×××车投保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替被保险人向实际受损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以“王X乙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太平洋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之前,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即刘凤翠或实际车主对王X乙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王X乙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财产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但是经投保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除外:(二)动植物、鲜活货物、血制品、冷冻品等易变质物品;”以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特别约定中也明确载明“出险时,车上所载货物如为:易燃易爆、易碎品、鲜活、物品、精密仪器以及条款中列明的其他除外货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其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刘凤翠签订的涉案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对该免责条款确定的内容已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刘凤翠注意的文字和符号等特别标识、履行了按照投保人刘凤翠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详细说明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涉案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的内容字体大小通篇一致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上述合同时已尽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太平洋某保险公司亦将鲜活货品排除在保险范围外”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王X乙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王X乙经济损失71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杰
审判员陆广华
审判员牛占龙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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