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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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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民终39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赔主张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尊重。按照通常理解以及常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项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指交通部门,而非公安部门。对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驾驶员无此证,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保险索赔权益,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亦发生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论证上诉人拒赔主张不能成立,明显缺乏依据。1.本案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表明中国保监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非强制保险公司必须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仅是保险公司可参考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之一,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均使用统一制作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免责事项进行详细说明,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未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何种证书为由,认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错误解读,违背该材料的本意。(三)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免责条款的设立目的是规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证不属此列,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已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结合实践情况,其本意是驾驶营业车辆需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只是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2.退而言之,即使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上诉人与投保人并未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说明书中的说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已就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免责条款可为部门规章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自由约定。3.虽中国保险行业会在新版示范条款征询意见稿中已删除“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不代表新版示范条款就删除该条款。即使删除,也不意味具体保险条款也删除该条款,亦不能由此否定保险合同订立的效力。二、免责条款符合保险法原则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精神。(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生效,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立法精神。该免责条款的设立是为了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使驾驶员遵守交通安全、文明驾驶。
金XX答辩称,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其无权援引“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除保险责任。一、该免责条款提及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并未明确指向上诉人认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理解为驾驶证、行驶证等。二、结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项第六目中的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包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出自《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未引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因此“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念不能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予以理解与确定,且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四、根据上诉人公司承保车险业务的规程,上诉人应当向投保人出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页上手写相关内容、进行签名盖章。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据。即使不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也应作为确定免责条款内容的有效依据。五、该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作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六、该免责条款具备兜底条款的性质,即使进行了形式上的明确说明,也应认定因内容不明确而不生效,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七、保险行业协会新版示范条款的征询意见稿中已删除“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即保险行业协会也注意到了该免责条款内容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合理性,由此也可佐证前述几点理由。八、判断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的能力应依据驾驶证而非从业资格证,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必然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几率增加,也无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会显著增加。即,事故发生与免责条款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成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退一步讲,案涉被保险车辆按营运车辆进行投保并按营运车辆缴纳保险费,上诉人承担营运车辆的保险责任,也并未超出其承保时的预期风险。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39400.50元。诉讼过程中,金XX撤回要求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540.50元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新购的发动机号码为1417A001517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日0时至2018年2月28日24时。2017年3月7日,保险车辆取得号码为鲁R×××××的号牌。
2018年1月14日3时5分,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赵永进驾驶鲁R×××××/鲁R×××××号车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时,未确保安全,与横穿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再与张乃硕驾驶的所有人亦为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未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乃硕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永进无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事故发生后,赵永进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事故报案。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但一直未出具书面定损意见。2018年3月10日,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决定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同时将鲁R×××××号车因2018年1月14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金XX,故将评估事项和保险权益转让事项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2018年3月25日,鲁R×××××号车支出施救费5000元。经司法鉴定,鲁R×××××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金XX,符合法律规定;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金XX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其下“投保人签名/盖章”栏盖章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巨野县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产生效力。金XX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保险索赔权益,故免责条款对金XX亦产生效力。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拒赔主张是否成立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赵永进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据此援引上述免责条款拒赔。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现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之一,于2016年由原中国保监会许可各保险公司使用。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亦均使用统一制作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就机动车损失保险章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列举第八条至第十条责任免除内容后,在其下说明:“上述第八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上述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第九条第四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说明,第八条第二第6目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指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应规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必须取得何种证书,故应认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于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规定的证书,某保险公司以赵永进在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不能成立。
其二,退一步讲,从第八条第二第6目的设立目的和说明本意理解,该目规定的行为应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营运车辆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情形,援引法条为《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实际应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该院认为,《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上述条文中亦无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规定。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全称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核发,但该规定仅为部门规章。而将违反部门规章行为列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缺乏合理、充分依据,亦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体现的免责条款设立目的和本意不符。正因为如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新版示范条款征询意见稿中,已删除“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目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为由,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保险金计算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本案事故发生时,鲁R×××××号车牵引鲁R×××××号车,故鲁R×××××号车所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应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支出费用,应由两车分摊。据此,应认定鲁R×××××号车分摊的施救费为2500元。鲁R×××××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按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98000元。
综上所述,现金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损失1005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XX保险金100500元;二、驳回金XX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拒赔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项中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就此业已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案涉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上诉人应当免赔。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责情形“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其一,前述条款中并未明确“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以及内涵;其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说明,前述“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是指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然而两部法律法规中又确未规定何种证书。鉴此,虽然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但仍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至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间的关联,一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相关事项亦是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保险行业内广泛周知的事实,而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故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仅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3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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