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温XX、某保险公司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腾威物流有限公司、邓X甲、李XX、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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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民终432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乙,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腾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邓X甲,男,
原审被告:李XX,男,
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乙,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温XX、及原审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腾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邓X甲、李XX、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湖南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建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钧、曾XX,被上诉人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原审被告恒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腾威公司,原审被告邓X甲,原审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货物保险金额5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温XX、腾威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温XX在货物装载中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温XX系从事普通货运的个体工商户,对货物特性、货物包装及装载具有专业性,其营运范围只能装运普通货运,而不能装载易燃易爆、腐蚀性、污染性、毒害性、强氧化性等特种物品。在一审中就查明,每次发货都是由温XX负责装运,本次也不例外,装运完毕后打杨XX的电话发车。从温XX提供的货物清单中,有大量的货物不适宜普通货物的包裹、装运及拼接,这是导致货物着火的关键原因,温XX存在过错。杨XX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查实的毁损货物金额246,120.6元错误。温XX提供的货物清单,未经杨XX或授权人签字认可,事后也没有进行依法评估,货物损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不充分。温XX提交的多张货运单均明确约定:未参加货物运输保险,每件赔偿最高额为50元,其超过约定的赔偿部分应由温XX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于杨XX。三、本案货物失火原因、责任不明。因灭火后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未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案件事实、起火原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划分,就单方面认定由杨XX承担货物损失,明显不公。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运输车赣CK38**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货物失火毁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应当将某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
温XX辩称:一、温XX自从事货运以来,都遵纪守法,从未因承运货物被处罚。温XX承运的都是普通货物,且有合格包装,货物装载完毕后,温XX将所有货物原始清单随货交给了杨XX,杨XX未提出任何异议。杨XX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依据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的证据《火灾现场情况登记表》表明,是杨XX放弃了火灾原因的调查,导致火灾原因无法查明。火灾发生时,货车上没有灭火器材,导致火苗无法扑灭,且在风比较大的情况下,采取了揭开油布的灭火方式,使得火势迅速蔓延,导致货物全损。综上,杨XX依法应当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57份运单中,每份运单均有温XX提交的客户黄单、客户货物原始销售清单、赔偿证明及收条、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证据证明,并且每笔赔款均有收款人的身份证、联系方式等,这些证据可证明温XX已经赔付了货物权利人的货物损失,是温XX因此而遭受的货物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毁损货物金额为246,120.6元是正确的。三、杨XX提交的保险单表明,其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向温XX承担保险责任,以法院查实认定为准。
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不是运输合同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已经根据庭审查明以及温XX的选择,明确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不是适格主体,庭审查明后,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签收了退出诉讼通知书,杨XX的权利应当在一审时提出,而不应在二审中提出。
恒利建筑公司辩称,恒利建筑公司将故障车辆拖离高速公路是履行职责,是合法行为,杨XX驾驶货车自燃造成货物损坏与恒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利建筑公司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造成货车上财物的损失,恒利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腾威公司、邓X甲、李XX未作陈述。
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X、腾威公司、李XX、邓X甲连带赔偿温XX货物损失441,6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XX系加盟飞猫腿快运的个体工商户,业务为经营长沙至宜章的普通货物运输服务。2017年2月13日,温XX将多位运单权利人的货物托付给杨XX承运,承运区间为长沙至宜章,运费为2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承运合同,未约定货物损失风险,双方交接货物凭证为飞猫腿快运到货交接清单及飞猫腿快运的运单。同日,杨XX、邓X甲驾驶赣CK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货物运输,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南方向1583KM处(株洲朱亭附近)时,车上货物突然起火,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天元区大队栗雨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救援,因火势太大,车载货物几乎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杨XX向温XX支付了货物赔偿款10,500元。根据温XX提供的飞猫腿快运到货交接清单及飞猫腿快运的运单,能够证明货物价格的运单为57份(温XX提供的飞猫腿快运到货交接清单中的第1、2、4、6、10、11、13、15、17、22、23、27、28、32、36、37、40、43、44、45、46、48、49、50、51、54、55、56、57、58、59、60、61、62、63、64、66、67、69、70、73、77、81、84、85、86、94、102、104、106、108、109、110、111、112、113、114份),货物金额合计246,120.6元,其它运单的货物价格无法确定。赣CK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腾威公司,2012年7月3日,腾威公司与李X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车交由李XX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2016年,杨XX与李XX口头约定将该车转让给杨XX运输。邓X甲系杨XX雇请的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温XX与杨XX约定了运输区间、运费,交接了承运的货物,明确了货物的品名、数量,温XX与杨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杨XX作为承运人负有按照托运人即温XX的要求将货物安全、及时、完整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烧毁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杨XX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因温XX与杨XX对烧毁货物的赔偿额没有在运输合同中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且依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涉案货物烧毁后应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涉案货物烧毁后无法进行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温XX提供的飞猫腿快运到货交接清单及飞猫腿快运的运单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损失,但据查实,能够证明货物损失的运单为57份,货物金额合计246,120.6元,其它运单的货物损失无法确定,对此不予认定。据此,杨XX应向温XX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246,120.6元,扣除杨XX已支付的货物赔偿款10,500元,还需赔偿235,620.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赣CK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虽为腾威公司,但腾威公司与李XX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该车交由李XX租赁使用,李XX又将该车转让给了杨XX运输,温XX所托运货物的承运人为杨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腾威公司、李XX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温XX要求腾威公司、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X甲系杨XX雇请的司机,其开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亦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温XX请求邓X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XX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235,620.6元;二、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原告温XX负担3697元,由被告杨XX负担42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货物的接收和装载均由温XX负责和完成,货物装载完毕后,杨XX没有查看和核对货物。货车发生火灾时,车上装载的货物中有农药、电瓶、化妆品、酒、食品、药品等物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因杨XX的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恒利建筑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为本案被告,而温XX作为一审原告自愿放弃某保险公司、恒利建筑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同意上述当事人退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亦依法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仍将某保险公司、恒利建筑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列为了本案被告,属错列当事人,但没有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二审庭审中,杨XX当庭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请求判决腾威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由于杨XX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温XX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杨XX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本案货物损毁金额应如何认定;四、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接收和装载均由温XX负责和完成,温XX在货物的装载过程中将电瓶、酒等易燃易爆物品与农药、化妆品、食品、药品等物品拼装,虽然没有证据显示火灾的发生系因上述易燃易爆物品所导致,但火灾发生后,上述易燃易爆物品会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温XX应当对火灾发生后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温XX自行承担本案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XX与温XX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杨XX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将货物安全、及时、完整地运送到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杨XX作为货运经营者在没有查看承运的货物中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或者易燃易爆品等货物的情况下而接受承运,在运输的过程中,因发生火灾而导致货物毁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火灾的原因,因杨XX放弃火灾原因的调查而无法查明,亦没有证据显示火灾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温XX的过错引起的。据此,杨XX既没有履行查看承运货物的义务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杨XX应当对本案货物的毁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杨XX承担本案8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货物毁损后,温XX对毁损的货物进行了理赔,根据温XX提供的飞猫腿快运到货交接清单、飞猫腿快运的运单、货物价格的原始票据、温XX转账凭证以及理赔对象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温XX对毁损的货物理赔金额为246,120.6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损毁金额为246,120.6元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杨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系因杨XX追加而参加本案诉讼,温XX自愿放弃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同意某保险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故杨XX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杨XX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温XX的货物损失246,120.6元,由温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9,224.12元(246,120.6元×20%);由杨XX承担80%的责任,即196,896.48元(246,120.6元×80%),杨XX已支付货物赔偿款10,500元,还需赔偿186,396.48元。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温XX货物损失186,396.4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6340元,由被上诉人温XX负担1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3867元,由被上诉人温XX负担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爱华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黄小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邹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