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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10民终2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被上诉人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金额19,69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雇佣驾驶员张晓军驾驶肇事车辆辽DXXX9A违反安全装载(车辆系超载),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应减赔10%,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金额196,920*10%=19,692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5月12日14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张晓军驾驶的辽DXXX9A号牵引辽CXXXA挂车,为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路边路政设施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晓军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被告定损造成辽阳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路政设施损失129,400.00元;原告辽DXXX9A号车辆损失为38,400.00元;辽CXXXA挂车车辆损失17,120.00元;原告另外支付施救费1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920.00元。原告车辆辽DXXX9A号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辽CXXXA挂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原告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辽DXXX9A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68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2017年3月3日,原告为辽C296A箱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2017年5月12日,机动车驾驶人张晓军驾驶辽DXXX9A号牵引辽CXXXA挂车,行驶至白塔区南林子教委岗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路边信号箱损坏及车辆损失,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晓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确认:辽阳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路政设施损失129,400元;辽DXXX9A车辆损失38,400.00元;辽CXXXA挂车车辆损失17,120.00元;原告另外支付施救费1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辽DXXX9A号牵引辽CXXXA挂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7年5月12日,张晓军驾驶该车发生侧翻,造成辽阳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路政设施损失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次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路政设施损失,不足部分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质证中提出施救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举证提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应减赔10%”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车辆超载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辽阳市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96,920.00元(其中含:路政设施损失129,400.00元、辽DXXX9A车辆损失38,400.00元、辽C296A车辆损失17,120.00元、施救费12,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新证据1份: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上诉人称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雇佣司机张晓军承认该车超载。
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对张晓军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张晓军所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不符合一审无法举证的条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应减赔10%的上诉请求,因无交警部门的过磅单,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超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大于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郭恒军
审判员 范丹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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