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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荣县骏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3民终151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骏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县骏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货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卢贵元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骏捷货运公司所举示的经营性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假证。货运从业资格证是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证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指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已交付并明确告知了骏捷货运公司,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中,人保公司举示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骏捷货运公司无异议,故案涉车辆损失应按该确认书确定为1959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骏捷货运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诉争的格式免责条款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对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某保险公司不利的推定。不能把货运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指向对象,货运从业资格证的有无并未增减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如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指向的对象,将不当的排除投保人的合法权利。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骏捷货运公司举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系假证。
骏捷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修理费25427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3日,骏捷货运公司驾驶员卢贵元驾驶川C277**号重型自卸货车于X086威荣路29公里600米(荣县旭阳镇金鱼村5组)路段与对面驶来由唐何平驾驶的川AE32**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又与前方黄雨书驾驶的川L33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3日,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3214201900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卢贵元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唐何平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黄雨书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后,原告骏捷货运公司将川C27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予荣县兴运汽车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5427元。后骏捷货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修理费,但某保险公司拒赔,遂致诉讼。另查明:1.川C277**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0时起自2019年5月14日24时止;2.卢贵元准驾车型B2;3.川C277**号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货运。
一审法院认为: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骏捷货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内容虽以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提示,但该投保单上未有经办人记载,仅凭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的投保人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3.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六项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指什么许可证书,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该约定不能明确得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必须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结论。骏捷货运公司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修理费2542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荣县骏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5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人声明页上有投保人骏捷货运公司盖章,该印章上方有两行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手写文字声明,但未注明经办人或书写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案涉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案涉车辆维修费金额如何确定。
案涉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除应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需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本案投保人声明页上两行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手写文字声明是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重要证据,但该声明是否系骏捷货运公司有权签订保险合同的工作人员所书写,存在争议,骏捷货运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除应当提示和告知,其内容还应当明确具体,才能让投保人建立合理预期,以更好的指引其行为以获得合法利益。但案涉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较抽象,对是否包含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存在不同理解,且该免责条款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作出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包含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解释。
对案涉车维修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自己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案涉车辆损失为19595元,虽骏捷货运公司对该确认书无异议,但该金额与本院查明的案涉车辆维修费25427元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该车辆维修费应确定为25427元。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品强
审判员  谢邑钦
审判员  黄观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蒲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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