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敬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X、宿迁市正阳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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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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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1民初130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28
原告:云南敬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何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X,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宿迁市正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登泰新村*号商业楼*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夏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敬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辉物流)与被告戴X、宿迁市正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辉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戴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辉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X、正阳公司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31844元;2.判令被告戴X、正阳公司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所有货物损失全部赔偿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敬辉物流与被告戴X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戴X通过牌照为苏NXXX**和苏NZX**挂的车辆承运货物一批,货物价值1831844元。原告将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戴X以后,开具了《派车专用单》,由戴X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1月30日8:30,戴X将货物运至荆门市湘荆高速荆门往襄阳方向时,因为车辆持续下坡,致使刹车片温度过高,起火燃烧导致车载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戴X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戴X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X运输时所使用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正阳公司,承保公司分别为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戴X辩称:1.被告戴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是原告组织装车,车辆正常年检,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刹车片温度过高而起火,本案因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戴X已经尽了所有的义务,仍无法避免损失;2.原告不适格。签订合同的是货主何启龙,不是原告公司,派车单上也只签了一个“何”,何X甲只是起到中介的作用;3.戴X不是适格的被告,派车单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昆明浩宏运输中心”也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4.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本案的损失尚未确定,需要何X甲所代理的十来家公司来确认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赔偿的相关记录,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5.申请撤销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戴X被迫签署的协议,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应当撤销;6.戴X在事故发生后也有重大损失,其车辆被烧毁,如果进行赔偿,相关保险中有自燃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有挂靠公司,请求法庭依法进行严格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阳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纠纷与正阳公司无关,正阳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3.案涉车辆的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上各险别的不计免赔险及自燃损失险,其中自燃险损失险仅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本身自燃损失;4.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货物险或其他货运险,因此对车上货物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因案涉车辆未投保车上货物险,不承担车上货物损失的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派车专用单》、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敬辉物流与被告戴X签订了运输货物协议,被告戴X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火灾,货物被烧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单》,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戴X提交的三份“快运托运单”,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火灾发生时的情况,但不能证明火灾以后货物的情况,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戴X提交的录音,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等情况,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敬辉物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戴X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戴X驾驶车牌号为苏NXXX**和苏NZX**挂的车辆,将原告的货物从昆明运输至亳州,收货人为何启龙。协议中列明了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单价和总价,具体货物为贡菜(特级)18.165吨,总价1453200元,黄精(大片)0.7吨,总价4900元,川断306kg,总价8568元,石菖蒲92.4kg,总价3696元,毕泻1537kg,总价61480元,茯苓10吨,总价300000元,货物总价值1831844元。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必须做好防雨、防潮、防火、防盗等措施,货物从装车后到交付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之前发生的毁损、灭失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上盖有甲方敬辉物流的公章,被告戴X在乙方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同日,原告将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戴X以后,开具了《派车专用单》,戴X签字确认。2018年1月30日,戴X在运输途中因车辆起火,导致原告托运的货物烧毁。荆门市消防支队白庙中队于次日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18年1月30日08时30分,荆门市湘荆高速荆门往襄阳方向一辆半挂车起火…我中队救援力量到达现场后,只见一辆半挂车(号牌为苏NXXX**),车上货物、轮胎均正在燃烧,经核实半挂车上载货为贡菜、中草药等。15时01分,中队将火完全扑灭后,收整器材,返回中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敬辉物流的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正阳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敬辉物流的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敬辉物流与被告戴X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敬辉物流和被告戴X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已约定了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戴X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起火导致原告的货物毁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货物价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经查,原告和被告戴X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戴X承运货物的具体名称、件数、重量、单价和总价,还约定了如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由承运人负责,被告戴X在协议上签字并加按手印,表明其认可所承运的货物价值,且该协议和荆门市消防支队白庙中队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批货物已被烧毁,故双方已对货物的价值和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的货物价值1831844元,被告戴X应按此金额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还应赔偿损失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戴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双方约定的货物价值计算,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戴X提出是被迫签订的协议,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戴X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显失公平,且被告也没有提交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证据,故对被告戴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戴X提出本案因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戴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火灾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戴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正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在原告与被告戴X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戴X在乙方处签字,即本案的承运人是戴X,本案系合同之诉,应依照合同确定责任的承担,运输合同由原告和被告戴X签订,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戴X,并非被告正阳公司,正阳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正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保险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敬辉物流货物损失1831844元;
二、驳回原告敬辉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5元,由被告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昱荃
人民陪审员 陈 挚
人民陪审员 李云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