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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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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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终13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银基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通运输公司原审诉称:2017年5月23日,王某驾驶×××号(×××)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于2时50分许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1470km+10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陆通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⒈陆通运输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符合理赔条件;⒉未查询到挂车投保信息,不同意赔偿挂车的损失;⒊车辆为贷款车,合同约定了优先受偿权人,未经其授权,陆通运输公司没有主体资格;⒋陆通运输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明细及鉴定报告,否则不应保护;⒌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陆通运输公司为其名下×××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42880元,保险期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优先受偿权人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2017年5月23日,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及×××号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与王某某驾驶的×××(×××)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通运输公司支付了被保险车辆及×××号车的施救费共计18300元。为确认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陆通运输公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供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估损金额为209555元、×××车辆估损金额为7856元,陆通运输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10871元。现陆通运输公司自认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正在使用。开庭当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权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同意陆通运输公司直接领取保险金。另查明,×××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石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一、陆通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理赔。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权人已书面同意陆通运输公司领取保险金,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陆通运输公司。二、因×××号车所有人并非陆通运输公司,因此陆通运输公司无权就该车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三、陆通运输公司提供公估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09555元,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予以采信。四、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陆通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8300元系被保险车辆及×××号车两辆车的施救费,但鉴于施救费未区分两辆车各自的施救费金额,因此原审法院酌定保护被保险车辆施救费9300元。五、公估费系未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陆通运输公司主张的公估费金额为10871元,系确认被保险车辆及×××两辆车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保险车辆产生的公估费金额应为10478元。其余金额系×××号车产生的公估费,陆通运输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陆通运输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209555元+9300元+10478元=229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29333元;二、驳回辽源市陆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车辆损失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陆通运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陆通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是2095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1.陆通运输公司原审中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无法证实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实际发生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交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明确载明涉案车辆投保时不选择专修厂,出险后以我方定损价格为准,该车事发后没有经过我方定损,直接找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违反了双方约定并且鉴定结论过高,我方不予认可。不应以此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违反了民事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陆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其定损数额为准。但其在事故发生之后直至本次庭审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亦未提供案涉车辆的定损价格。虽然其对陆通运输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209555元有异议,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是否对案涉车辆损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申请鉴定,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陆通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为了确定其损失数额而申请鉴定评估并无不妥,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定损依据的前提下,原审依据陆通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而确认案涉车辆损失数额进而确定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