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吐尔孙斯XX、巴州速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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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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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民初6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30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22213-9,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栏杆区。
负责人:冯XX,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尔孙斯XX,男,维吾尔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巴州速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19883-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吐尔孙斯XX、巴州速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吐尔孙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吐尔孙斯XX驾驶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甘肃武威运输保险标的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运输的38.5吨棉纱全部烧毁。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了被保险人阿克苏长友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友公司)所有的38.5吨棉纱的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长友公司保险后将保险标的交与挂靠在速通公司名下的吐尔孙斯XX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并非被保险人,应为两被告。原告在经过核实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保险人赔付了400000元保险金,被保险人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此原告取得代为求偿权,因吐尔孙斯XX是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速通公司系吐尔孙斯XX所有运输车辆的挂靠单位,二被告因合同违约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在原告支付保险赔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保险赔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吐尔孙斯XX辩称,我对运输的棉纱买了6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向棉纱的货主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剩余款项我今后会赔偿给他。
被告速通公司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长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方与长友公司的保险关系。
2、长友货物运输协议,证明2015年1月21日长友公司与热合曼日西提签订了关于运输38.5吨皮棉的货运协议,协议约定承运方承担启程后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3、速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新MXXXX重型半挂车由吐尔孙斯XX全资购买,挂靠到速通公司。
4、牵引车和挂靠车车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吐尔孙斯XX,挂靠在速通公司名下。
5、理赔联系记录,证明2015年1月30日20时左右在连霍高速公路1961公里处运输车辆上部分棉包着火,发生火灾事故,运输车辆当时拉运170包棉花包,合计38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吐尔孙斯XX,车上另外两名乘客分别是卡斯木阿克木和热合曼日西提。
6、武威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警证明,证明运输车辆起火。
7、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证明,证明事故过程。
8、赔偿协议,证明已向长友公司赔偿400000元。
9、权益转让书,证明长友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其以转让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10、付款电子回单,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被保险人长友公司支付400000元保险金。
被告吐尔孙斯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一份还款承诺书,证明其向长友公司达成了还款承诺,已经赔偿了35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某保险公司当庭出示的10份证据、被告吐尔孙斯XX当庭出示的还款承诺书,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速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吐尔孙斯XX授权热合曼日西提与长友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承运单位为速通公司,约定车号()的车辆承运长友公司约38.5吨皮棉。同日,长友公司做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标的物为170件38.5吨袋装棉纱,运输方式为直达运输-陆运-公路,运输工具名称为汽车,运输工具牌照号码(),运输路线起运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目的地广州东莞市,保险金额为700000元。
2015年1月30日20时左右,在连霍高速由西向东方向1961公里处车辆()发生了火灾事故。事后车主吐尔孙斯XX确认车上运输货物价值约为59.7万元,因车辆自身原因起火,后经抢救无效造成货物全部烧毁。承保该批货物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400000元保险金。后长友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400000元赔款的权益转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速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吐尔孙斯XX,吐尔孙斯XX将该车挂靠在速通公司。
2015年吐尔孙斯XX向长友公司赔付了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长友公司与吐尔孙斯XX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人在运输过程造成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长友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运输货物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长友公司赔偿了损失400000元,长友公司将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取得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关于车辆挂靠问题,运输公司准许实际车主的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本案中,吐尔孙斯XX挂靠在速通公司名下,故速通公司对吐尔孙斯XX以其名义进行运输进行了授权。被告吐尔孙斯XX与长友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视为其代理被告速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吐尔孙斯XX系实施运输人,故被告吐尔孙斯XX与速通公司为长友公司的共同承运人,对长友公司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吐尔孙斯XX辩称涉案货物保险合同系其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其未能举证反驳原告当庭所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长友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给付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垫付保险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吐尔孙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400000元;
二、巴州速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吐尔孙斯XX、巴州速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吾吉肉孜
审判员毛建梅
人民陪审员秦月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