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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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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22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南青公司)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南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铭刚,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8日,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案外人)与福州大福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福州大福有限公司向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购买“黄玉米2等(高破碎粒)”1000吨,每吨价格2500元,合计货款25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输方式为“卖方送货”,运费卖方承担。货物保险的办理及费用承担为“供应商承担”。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编号:40C13090027)证明。
2、2013年9月24日,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与福州大福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福州大福有限公司向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购买“黄玉米2等(高破碎粒)”500吨,每吨价格2500元,合计货款12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输方式为“卖方送货”,运费卖方承担。货物保险的办理及费用承担为“供应商承担”。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编号:40C13090036)证明。
3、2013年9月12日,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与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委托书》,约定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有关货物订舱等货运事宜。货物为“玉米”,箱型为“20’”,箱量为58个。船名/航次为“良翔5/0372”,运单编号为YKXXX632。运输方式为“堆场到门”。装货港为“营口港”,卸货港为“福州港”。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委托书》复印件证明。
4、2013年9月19日,海口南青公司(所属营口办事处)出具编号YKXXX632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所属运输情况:船名航次为“委外良翔5轮0372”,始发港“营口”,目的港“福州”,装载共58个20’集装箱玉米,托运人为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福州大福有限公司,服务要求为“CY-D”(即“堆场到门”)。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复印件证明。
5、2013年9月13日,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订立国内水路货物保险合同,由乙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编号为PYXXX321020000003906,由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运输进行承保,保险金额3702451.20元。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复印件证明。
6、与上述3、4项合同及单证相对应的货物运输经过:2013年9月13日许,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一方将1489.92吨玉米装至海口南青公司提供的58个20’集装箱中。9月19日,海口南青公司租用的“良翔5”轮于营口鲅鱼圈港将上述58个集装箱装船后离港。上述货物经“良翔5”轮承运,抵大连港,并在大连港,海口南青公司安排将上述58箱货物中的19箱于9月29日转装至海口南青公司租用的“泰晟2”轮;另39箱(日期不详)转装至海口南青公司租用的“成功67”轮。“泰晟2”轮和“成功67”轮分别于10月2日和10月10日,将上述各自所载集装箱玉米运抵福州马尾港和福州港。上述货物到港后,海口南青公司通知福州大福有限公司,并分别于两批货物到港次日许,将19箱和39箱货物组织陆运车辆,运至福州大福有限公司指定仓库。另,涉案货物玉米在鲅鱼圈港装箱时,含水率值在“13.5”至“14.1”之间。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良翔5”轮、“泰晟2”轮及“成功67”轮承载玉米至福州损失案公估报告》(含附件)复印件证明。
7、10月3日许,福州大福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一批共19箱货物后,10月4日,提出其中4箱开箱验货,发现玉米存在霉变,有的箱内近箱门处出现结块、发黑、长芽等情况。福州大福有限公司在发现情况后,即通知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随即将情况通知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则于10月4日当日下午委托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外人)对本案玉米货损情况、原因等进行调查检验公估。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员于10月5日起,与福州大福有限公司和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各自的代表一同,至10月9日间,对上述19箱玉米进行了检验。经检验,检得共16箱发生货物受损,其中受损等级“较重”的计2箱共重50.64吨;“中等”的计11箱共重281.52吨;“偏轻”的计3箱共重76.65吨。受损玉米性状包括结块、长芽、发霉,同时有4个集装箱发生爆箱,致货物另发生短量,计7.85吨。上述16个发生货损的集装箱外观均存在箱门密封胶皮老化或破损,其中的5个还存在旧破损部位渗水、箱门处密封条与箱体粘合处或箱门处缝隙明显等情况。10月11日,另39箱玉米运到仓库后,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员与福州大福有限公司和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各自的代表一同,于当日起至10月16日间,对该批次货物进行检验。经检验,检得共8箱发生货物受损,其中受损等级“严重”的计3箱共重76.81吨;“中等”的计5箱共重129.40吨。受损玉米性状包括结块、发霉、成糊状,同时有5个集装箱发生爆箱,致货物另发生短量,计2.80吨。上述8个发生货损的集装箱外观均存在箱门密封胶皮老化或破损,其中的7个还存在箱壁存在裂缝、箱门处密封条与箱体粘合处或箱门处缝隙明显等情况。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良翔5”轮、“泰晟2”轮及“成功67”轮承载玉米至福州损失案公估报告》复印件证明。
8、在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督促下,福州大福有限公司和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经协商,对受损玉米进行了施救整理和尽速出售。处理得损害较重玉米437.40吨,由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于10月14日与福州宝佳饲料有限公司签约向其出售,单价1600元/吨;损害较轻玉米177.62吨,由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于11月14日亦与福州宝佳饲料有限公司签约向其出售,单价1730元/吨。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为处理受损货物,还向福州嘉捷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支付人工打包费22500元;向福州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支付受损货物运至施救场地的运输费17550元。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玉米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份,编号分别为:BYXXX3104-01、YMXXX1114-03)及《“良翔5”轮、“泰晟2”轮及“成功67”轮承载玉米至福州损失案公估报告》复印件证明。
9、针对上述情况,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福州大福有限公司及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签署《货物运输记录表》,对上述涉案货物运输及损失情况进行了记录,其中记载涉案货物(在大连港)滞港,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在到(卸货港)港后经查发现有大量箱体有漏洞和箱门不严等情况。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良翔5”轮、“泰晟2”轮及“成功67”轮承载玉米至福州损失案公估报告》(附件9)复印件证明。
10、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良翔5”轮、“泰晟2”轮及“成功67”轮承载玉米至福州损失案公估报告》,其在“货损原因分析”一节中认为,“……上述货物受损原因系由下列情况造成:1、集装箱本身密封条老化及箱体破损导致进水造成货损产生。2、集装箱因较长时间压港造成受损货物状况进一步恶化”。另,报告认定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597102.40元。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良翔5”轮、“泰晟2”轮及“成功67”轮承载玉米至福州损失案公估报告》复印件证明。
11、2014年5月7日,乙保险公司经计算及决定,向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货物保险赔款576075.09元。此项事实有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案卷纪要》复印件、电子转账单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证明。
上述认定事实还有庭审记录证明。以上提及的证明各项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海口南青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因未证明其确系形成于交付货物当时,存在一定疑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系因国内当事人于我国领域内签订并履行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所致,并由保险人因代位求偿而产生的纠纷。其中,乙保险公司与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乙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经代理人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与海口南青公司形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为托运人,海口南青公司为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本案得予适用。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576075.09元,故其可代行使被保险人,即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对海口南青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海口南青公司对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就涉案运输的抗辩,得对乙保险公司主张。海口南青公司第三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如发生货物毁损,且其发生于运输过程之中,同时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则承运人,即海口南青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亦然。
第四,本案货物玉米在到达卸货港时被发现出现部分毁损,此事实证明已得认定。海口南青公司第一项答辩意见缺少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支持,不能成立。
第五,本案货物玉米在装货港出库装箱时并未显示有前项所述受损害状况,而在卸货港时发现存在这种状况,可知其应于运输过程中发生。
第六,海口南青公司主张涉案玉米系因自身含水过多及装箱过满等而导致损失,但并无相应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支持;反之,基于受损货物所载集装箱具有破洞修补处不严密、裂缝、箱门密封胶皮老化、破损等情况,加之运输时间偏长因素致使玉米损失发生的致损原因应更为可能,故并无明显事实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排除承运人责任的情形存在,海口南青公司不得据以免除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海口南青公司第二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七,海口南青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八,乙保险公司对货物理赔金额不超出实际损失金额,故其理赔金额,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应为海口南青公司赔偿金额。
第九,乙保险公司虽亦诉请海口南青公司赔偿受损货物的公估费用,但其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不符,且缺少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支持,不应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保险货物在海口南青公司承运期间发生货损,且海口南青公司难以证明系由可排除其责任的原因导致。乙保险公司因进行了保险赔付而得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在其理赔金额的范围内,且此理赔金额亦不超出海口南青公司所应承担的货物损失金额,依法有权请求海口南青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请求的公估费赔偿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货物损失576075.09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海口南青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9元(乙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9421.7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57.3元。由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甲保险公司。
宣判后,海口南青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核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偏袒被上诉人的倾向,导致本案所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货损发生时,海口南青公司未接到乙保险公司通知,也未参与现场检验,货损的真实性可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时我方已经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导致货损的原因,而海口南青公司如与免责,则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海口南青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据,证明箱内货物完好无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发生货损是有其自身原因所致;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货损照片、公估报告、残损货物处理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货损事实的真实性。海口南青公司对货损真实性怀疑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法、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南青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10月3日案涉收货人福州大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大福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开箱验货发现玉米存在霉变,有的箱内近箱门处出现结块、发黑、长芽等情况。即通知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邦公司),大连天邦公司即通知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委托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外人)对本案玉米货损情况、原因等进行调查检验公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货损发生时,海口南青公司未接到乙保险公司通知,也未参与现场检验,货损的真实性可疑。但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乙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估公司)公估员陈肖签字的《关于“良翔5”轮承载玉米损失案有关货损原因的补充说明》,证明案涉集装箱均存在箱门密封胶皮老化、破损、有缝隙,有较大量的水进入箱内浸湿玉米,玉米水湿后在箱内又超过十天以上没有卸出,箱内温度较高,必然引起霉变、结块、变臭、变质等不同程度的损失。对该证据法庭通过EMS传递给海口南青公司,要求其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海口南青公司没有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为国内港口之间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替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法院案由规定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海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本案仅为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够准确,应调整。大连天邦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邦公司)与海口南青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天邦公司为托运人,海口南青公司为承运人。大连天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乙保险公司已向大连天邦公司赔偿保险金576075.09元,故其可代大连天邦公司对海口南青公司请求赔偿。海口南青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依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收货人在收取货物后发现货物受损,即向乙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选择享有公估资质的广州公估公司,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对案涉事故进行公估,并出具《“良翔5”轮、“泰晟2”轮及“成功67”轮承载玉米至福州损失案公估报告》,确认货损原因及赔付金额,乙保险公司依此进行了保险赔付。其以此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海口南青公司上诉称货损发生时,其未接到乙保险公司通知,也未参与现场检验,货损的真实性可疑问题。因乙保险公司提起公估是基于保险事故责任的确认,保险赔付金额的确认而提起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中没有对权利人或责任人必须到场的规定。海口南青公司虽提出货损发生时,因未接到乙保险公司通知,也未参与现场检验,货损的真实性可疑。但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公估报告中确认的货损发生及造成货损的原因。一审判决依据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广州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赔偿金额确定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海口南青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9元由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中彦
审 判 员  郭 丽
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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