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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冯XX、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琼9027民初639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12-27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陆XX,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冯XX、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XX承担因违约给原告吴XX造成的货物损失15万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冯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将原告吴XX所有的总价值15万元总重量23吨的香蕉,从海南乐东九所运往湖北鄂州,装车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冯XX保证在2015年5月2日将货物运到原告吴XX指定的地点;如运输途中发生被盗、车坏、交通事故不能及时到达,而造成货物损失由被告冯XX承担赔偿责任。该批货物购买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基本险,保险人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冯XX将货物于2015年4月29日从海南乐东九所起运,于2015年5月1日1时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的货物全部毁损。被告冯XX在车祸发生时报了保险,兰州分公司已经出险。然而至今,被告冯XX及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吴XX赔偿因货物毁损给原告吴XX造成的损失。现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吴XX支付保险款1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X承担。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吴XX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XX庭后提交答辩状称,一、货物的损毁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被告冯XX不承担责任。合同中虽规定运输途中发生偷盗、车坏、交通事故不能及时到达,而造成货物损失由运输方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或货物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手动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输途中货物的损毁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被告冯XX不能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梁伟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梁伟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冯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其中被告冯XX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烧毁,车上货物损失惨重。因交通事故以及车辆损毁导致了被告经济负担加重,同时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心理负担,目前被告冯XX尚无赔偿能力。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清楚,书写不规范。合同规定运输途中发生偷盗、车坏、交通事故不能及时到达,而造成的损失由运输方承担,但合同中并未清楚说明运输方承担多少赔偿现任且合同中数量金额书写不规范,合同中只有被告冯XX一人签字笔迹,没有法律效力。四、被告冯XX在车祸发生时已报保险,兰州分公司已经出险,因此兰州市分公司应向被告赔偿因货物损毁造成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吴XX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单》(有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吴XX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货损的价值,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附件送货单中承认的是货物价值为146881元,双方确认为15万。
2、原告吴XX提供的《×××号保险单》(有原件核对),证明该批货物已经购买保险的事实。
3、原告吴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货物因交通事故全部毁损的事实。
4、原告吴XX提供的《被告兰州市分公司的理赔信息》,证明被告冯XX及时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出险认定事故的事实。从官网打印出来的。
5、原告吴XX提供的《(2015)清英发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冯XX认可货损价值的事实。认可的事实与合同是一致的,已支付5000元,剩余7400元还未支付。
原告吴XX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和内容客观真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吴XX与被告冯XX约定,被告冯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将原告吴XX所有的总价值15万元总重量23吨的香蕉,从海南乐东九所运往湖北鄂州,装车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冯XX保证在2015年5月2日将货物运到原告吴XX指定的地点;如运输途中发生被盗、车坏、交通事故不能及时到达,而造成货物损失由被告冯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XX在运输过程中,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的货物全部毁损。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表明,被告冯XX是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吴XX的货物全部毁损,该事故是责任事故,不属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属于免责的事由,且原告吴XX对该货物造成的毁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冯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批货物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基本险,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X赔偿给原告吴XX。原告吴XX的损失额为150000元,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扣除10%免赔率,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99000元给原告吴XX。余额51000元,由被告冯XX赔偿给原告吴XX。扣除原告吴XX尚未支付给被告冯XX的运输费用7400元,被告冯XX还应支付43600元给原告吴XX。
综上所述,原告吴XX要求被告冯XX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99000元给原告吴XX;
二、被告冯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43600元给原告吴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冯XX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冯X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雄才
人民陪审员& & 黄强
书记员王一茗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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