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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远航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2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XX,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远航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远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X,被上诉人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大连天邦与案外人洋浦海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海皇)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洋浦海皇提供“远航166”轮承运大连天邦的5000吨散装玉米,起运港为大连北良,到达港为揭阳枫口;装卸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起算,晴天工作日两港合并使用;货物交接形式为封舱交接。同日洋浦海皇与案外人大连龙翔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龙翔)签订《航次代理租船合同》。2013年7月6日,大连龙翔与海运公司签订《航次代理租船合同》。通过上述合同最终确定由海运公司所属“远航166”轮承运大连天邦的5000吨散装玉米,货方负责装卸货。
此后,案外人北大荒接受大连天邦的委托,将其出售给大连天邦的5000吨散装玉米运至大连大窑湾码头交付给“远航166”轮,海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份水路货物运单。2013年7月4日,大连天邦在乙保险公司处为其装载在“远航166”轮的该批散玉米共4876.66吨投保了国内水路货运险。2013年7月12日,货方委托港口在大连大窑湾港装货时下大雨,“远航166”轮在关闭船舱舱盖期间有雨水进入船舱,待船舱舱盖关闭后,封上封条,该轮于当日驶离装货港。2013年7月19日,“远航166”轮抵达广东揭阳枫口码头后开舱卸货,发现玉米水湿、发热。经大连天邦向乙保险公司报险,乙保险公司指派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检验,确认该项货损为水湿损失,货损数量为985.29吨,货损原因为遭受雨淋。公估人员在现场观察舱盖启动关闭正常,关闭时间与船长口述一致,约10多分钟。海运公司在其签发的两份水路货物运单上亦均记载湿水入仓985.29吨。大连天邦将该批湿损的玉米以每吨降价420元出售,且湿损的玉米在卸船、分仓时发生装卸费17735.22元。乙保险公司向大连天邦共赔付431557.02元,并为此支出公估费11960元,大连天邦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权益及追偿权在乙保险公司的赔款限度内转让给乙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大连天邦签发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二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乙保险公司在对大连天邦的货损支付了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应对大连天邦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索赔。本案海运公司作为船方,实际承运大连天邦的散装玉米,则海运公司是否造成了玉米的货损成为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海运公司索赔的关键。大连天邦货损原因是其散装玉米在装货港装船时遭受雨淋,在本案中,装卸货是货方的义务,而非船方义务,故货方有义务将玉米安全的装载到船上,作为货方其应当明知或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玉米这类货物在阴雨天条件下装货有可能会导致遭受水湿的风险,但其仍然选择在阴雨天条件下装货,而没有选择在晴天装货,最终导致了玉米遭受雨淋。且在装货时海运公司提供的船舶船舱舱盖启动关闭正常,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玉米遭受的水湿是由于海运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航或者是由于海运公司照料货物不当等原因所造成,故货方应当对其在阴雨天装船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是由于海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乙保险公司依代位求偿权向海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保险公司对温州市远航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3元(乙保险公司已预交),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货物在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损失,承运人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承运人明知货方雨天装货,且因关仓不及时的原因有雨水进入的情况下,既不予以制止,也不采取任何保护自身权利的行为等措施,只能认为托运人在装货港交付给承运人的货物是完好的,目的港卸货发生水湿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海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条款,船方的责任期间在货物装船之后,装卸货均由货方负责。现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是在船方实际控制之前,装船过程中发生的货损,对此上诉人是认可的。船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对货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案涉海运公司作为船方,大连天邦的散装玉米的实际承运人,是否造成了玉米的货损成为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其索赔的关键。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大连天邦货损原因是散装玉米在装货港装船时遭受雨淋,而装卸货是货方的义务,而非船方义务,故货方有义务将玉米安全的装载到船上,作为货方其应当明知或者应当预见到玉米这类货物在阴雨天条件下装货有可能会导致遭受水湿的风险,仍在阴雨天条件下装货,最终导致了玉米遭受雨淋。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玉米遭受的水湿是由于海运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航或者是由于海运公司照料货物不当等原因所致,且在装货时海运公司提供的船舶船舱舱盖启动关闭正常,故原审判决由货方对其在阴雨天装船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认定乙保险公司依代位求偿权向海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953元(乙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中彦
审 判 员  郭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逄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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