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台州安达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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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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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5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安达货物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李X甲。
委托代理人:李X乙。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安达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甲、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5日,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8日,案外人王玉全委托被告下属的台州安达货物联运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托运2件型号为“UVCS-15”的激光切割机设备,被告填写的台州安达货物联运托运单载明该批货物的收货人为姜栋(大族公司员工),运费1000元。合同双方没有就托运货物约定保价,并支付保价费用。该份托运单背面第8条约定“如果未参加保险、保价的托运货物发生损失的按照本次运费比例的五倍赔偿”,第10条约定“托运人确认每件托运货物价值不高于两千元”。为托运本案标的,大族公司还与被告安达公司订立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然而,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被告在向大族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书中承认“UVCS-15设备木箱已经被物流公司自行拆除,机柜严重损坏;X-Y二维平台撞坏,平台报废,机器内部多处进水,电气元件损坏”。为此,大族公司依据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请求赔偿。经原告现场查勘,并参照大族公司提供的关联企业询价单后确定赔偿金额。2014年1月27日,大族公司签署了赔付意向权益转让书,同意受损保险标的相应权利归于原告,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年1月28日,原告向大族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39354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大族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3年7月8日,大族公司委托被告安达公司托运2件型号为“UVCS-15”的激光切割机设备。2013年7月15日,大族公司在验收中发现由于UVCS-15激光设备在运输途中碰撞导致该设备的机柜、Y-Y平台、电机严重受损、机台进水等诸多问题。大族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核损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支付了13935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393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安达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委托被告安达公司托运两件设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大族公司发现运输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符客观事实。被告曾在2013年7月份承运过王玉全的货物,而非大族公司货物。大族公司也从未就损失的货物进行确认或提过要求。关于保险的问题,原告称大族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一切险,从原告提供的资料看并没有显示出大族公司向原告投保过货物一切险。原告诉称在承保范围内为被告代为支付了赔偿款,不符实际。如果说原告向大族公司赔偿了相关款项的话,那也并非代被告安达公司支付款项。原告对大族公司损坏货物进行审核以后,赔偿其139354元。如果大族公司的货物确实有所损失,原告赔偿的金额也只对原告有约束力,对其他人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赔偿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请也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托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案外人王玉全,但从大族公司与被告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大族公司向原告主张赔偿的事实分析,UVCS-15激光切割设备所有权归于大族公司,案外人王玉全系接受大族公司的委托,代办托运事务。被告承运大族公司的激光切割设备,在运输途中受损。被告对承运货物管理不善,致使损坏,有义务赔偿给大族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其与大族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大族公司支付了139354元保险理赔款,并且被保险人大族公司签署了赔付意向权益转让书,已将请求赔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取得该项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被告应当给予赔偿的金额,分析如下:被告安达公司制作的托运单中有保价一栏,双方完全可以对托运的货物价值进行约定。本案托运的“UVCS-15”激光切割机设备运输之前未经保价,并无直接证据能够确定被告承运的激光切割机实际价值。大族公司提供给原告反映“UVCS-15”激光切割机价值的资料仅能作为原告对其进行理赔的依据,不能证明毁损设备的价值,无法约束第三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该院提出对被告承运的激光切割机造成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接受该院委托后认为,损坏的货物已经返还给大族公司,无法仅凭照片进行评估,且也无法对精密仪器设备的零部件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故无法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因此,原告无法证明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对毁损货物的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托运单契约条款第8、10条的约定,被告因其承运货物的损毁,应当赔偿货主“按本次运费比例的五倍赔偿”,即5000元,原告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也仅能以此为限;同时,被告还应当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安达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已减半),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台州安达货物联运有限公司负担5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两方面的错误认识,导致错误判决。一、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在事故发生上诉人接报后,立即按照规定对受损货物进行定损,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法有对受损货物进行定损的义务,也有对受损货物定损的资格,其定损金额作为理赔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明知货物有损失的情况,不积极参与定损,也不赔付受损货物,上诉人有义务先行对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但不能据此推翻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更不能无视上诉人已赔付的金额。二、关于托运单背面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托运单背面的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托运人,托运人也没有签字确认。按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合同法未规定当事人可另行约定将风险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不但上诉人不知情,也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根据合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代偿款139354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放弃其上诉状的第二点理由。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答辩称:一、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问题。2013年7月份王玉全有一批货物委托被上诉人承运,托运单显示运输法律关系在王玉全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所以有关运输条款是在王玉全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效力。二、关于损失金额的确认。2013年7月份发生货物损失之后,因为这货物损失是被上诉人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因为颠簸而造成的,不是其他损失,事故发生后当时认为损失较少的,王玉全也没有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索赔,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才知道王玉全这批货在上诉人处投保同时作了理赔。被上诉人认为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货物损失金额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第三方评估确认,但上诉人自行就有关货物进行定损。原审要求上诉人就有关损失提出评估申请,但由于客观上不能评估,这个结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份,上诉人进行勘查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如果这货物需要及时处理的,那么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四五个月才进行处理,这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大族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代位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大族公司对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请求权。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权对大族公司与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条款效力提出抗辩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本案中大族公司托运的UVCS-15激光切割机的实际价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当然有定损的义务,但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其定损必须要有充分的真实的依据。但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确切的该设备在市场上交易价格的相关证据,包括交易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而原审法院虽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产品价值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没有给出评估结论。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院告知其提供同一时期相同产品交易的相关证据如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但其也未提供,甚至连涉案产品现在何处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其所主张的货物毁损金额,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作为判决依据有误,本案有关上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胡精华
审判员 梅矫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