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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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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5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6-1(育才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成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货运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成文、苏昊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对原告运输的电炉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HSXXX18000/35,下称变压器)及其附件重量40吨进行投保:单号10822031900152750235;保险金额为1,860,000.00元;险种为综合险;保费为1,488.00元;运输工具冀A-8680V机动车,起运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月28日,在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三鼎公司)院内,冀A-8680V机动车承载变压器运输中发生侧滑,变压器从车上掉下多部件受损。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已到现场查勘。变压器系三鼎公司生产,经三鼎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55,5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55,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2015年2月18日,原告所雇用的驾驶人员在长春市三鼎变压器场内在第一个车间装载完变压器主机后没有对所装载的主机捆绑固定,驶出车间准备到下一车间继续装载变压器附件时由于没有捆绑,在惯性的作用下变压器从车上滑落损坏,根据我司了解的上述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发生事故时保险责任还没有开始,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因其违反了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保险金额过高,经过保险公司所聘请的第三人中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意见为损失金额应为427,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对原告运输的电炉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HSXXX18000/35,下称变压器)及其附件重量40吨进行投保:单号10822031900152750235;保险金额为1,860,000.00元;险种为综合险;保费为1,488.00元;运输工具冀A-8680V机动车,起运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月28日,在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三鼎公司)院内,原告雇佣的冀A-8680V机动车承载变压器运输中发生侧滑,变压器从车上掉下,多部件受损。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已到现场查勘。原告认为运输车辆已经离开最后的仓库,保险责任已经开始。被告认为,本案运输车辆是从一个仓库到另一个仓库,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原告申请证人孙洪武和白凯出庭作证,证明变压器已经装车完毕,离开装运仓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收款票据显示,原告支付维修费555,5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数额过大,经被告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认为原告总体损失为427,600.00元。在该份估损报告书上没有单位盖章和评估师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承运合同、保险合同正副本、车辆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以及证人孙洪武、白凯、齐敏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出险记录,复勘记录,公估报告,主辩现场验收单各一份,事故发生视频截图9张和保险条款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的问题。依据证人孙洪武、白凯证言证实,所要运输的货物已经装车完毕,离开库房近一百米左右。由于道路倾斜发生侧滑,导致该事故发生,因此应当认定此次保险事故责任已经开始。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上没有单位盖章和评估师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维修收费票据和清单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海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55,52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00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
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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