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台商终字第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昶。
委托代理人:解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案外人牟众明为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6月1日,牟众明为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座位、乘客座位)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主要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8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牟众明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冯国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牟众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牟众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牟众明的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3350元。2014年10月23日,牟众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牟众明因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的浙J×××××号车辆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现牟众明自愿将上述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牟众明交付全部与债权转让相关的索赔材料给原告,依法向承保保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配合原告向承保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于本协议签订时取得保险索赔权并自行联系承保保险公司;原告在受让本协议债权时明确表示不接受有关债权中的任何仲裁约定,如无法与承保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达成协议,将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10月26日,牟众明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已将本案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收悉牟众明的上述通知,未对车牌号为浙J×××××号车辆损失向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汪XX于2014年11月24日,以案外人牟众明投保在被告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牟众明将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理赔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406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的椒公交肇认字(2014)第2033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二、案外人牟众明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肇事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责,承担事故的50%责任;三、对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有异议,本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3350元,扣除应当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其余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核定赔偿的金额应当为67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包括:一、保险标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保险标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其所投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第一个争议,该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已经由被告定损,原告主张按照超过定损金额的费用赔偿保险金应当证明超出定损金额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超出定损金额的费用必要、合理,故该院确认保险标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定损金额3350元确定。对于第二个争议,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如保险车辆与事故相对方机动车发生碰撞,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选择与之相碰撞的对方车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一旦被保险人选择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保险公司无权以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行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由进行抗辩,而应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并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换言之,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行使代位求偿权,先行向车主支付赔偿款,然后向事故责任方或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追讨保险赔偿金,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结合本案,案外人牟众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牟众明因该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理赔范围,牟众明将基于本案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取得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承保的险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本案牟众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350元,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XX保险金33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汪XX负担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认定上诉人不予行使代位求偿的程序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收到牟众明的债权转让后,就第一时间同寄件人牟众明询问了案件情况,并告知如代位求偿需提供所有资料的原件才可以操作,但对方故意迟迟不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并不是上诉人懈怠赔偿,故所产生的同案件无关的其他费用(诉讼费21元,利息费待定),上诉人都不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款的利息不妥,因本案诉讼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没有提交有效原件资料所致。并且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赔款利息不属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保险金利息),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X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牟众明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将对上诉人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理赔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未予理赔,应属违约,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并赔偿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及承担合理诉讼费用,均无不当。上诉人称并非其不予理赔,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原件资料所致,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