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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孙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宁晋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16时59分,在宁晋县交叉路口南侧,陈英波驾驶冀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江龙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樊江龙车上的周建宁、孙XX伤及陈英波、樊江龙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作出了宁公交认字第130528120190000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英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江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建宁、孙XX无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失,樊江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队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三者车辆为机动车,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第三者有责车辆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没有交强险应有第三者车辆当事人陈英波自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江龙系冀AXXXXX小型轿车司机。2019年8月8日16时59分,在宁晋县交叉路口南侧,陈英波驾驶冀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江龙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樊江龙车上的周建宁、孙XX伤及陈英波、樊江龙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作出了宁公交认字第130528120190000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英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江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建宁、孙XX无责任。原告樊江龙经宁晋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唇部外伤,自费花费诊疗费718.78元。冀AXXXXX号轿车车主及被保险人为霍会宁,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4座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8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被告。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原告支出的诊疗费781.78元和误工费按7天计算每天100元计700元,两项共计1481.78元,但要求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庭审过后,本案被保险人霍会宁出具证明,同意保险公司(被告)直接理赔给司机和乘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所花费的诊疗费781.7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应按被告认可的误工费用7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乘坐的冀A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50000元(乘客)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的辩称,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诊疗费718.78元、误工费700元,共计1418.78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元,原告孙XX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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