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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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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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13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科教楼背面)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95200XXXX。
主要负责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汉族,居民,现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日照东港鲲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魏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XX已认可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凌晨4点左右,其却在12月13日7点20分报案,存在故意延迟报案、编造事故经过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投保人过错导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
魏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案件事实一审已经查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魏XX车辆损失29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魏XX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0时至2019年6月19日24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魏XX本人,保险单号为805112018371196003477。2018年12月13日凌晨3点25分,魏XX驾驶涉案车辆经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与G204国道卡口,后于凌晨4点左右行驶至大连路363号安泰未来城小区附近时,与停靠在路旁边的牟进锋的鲁L×××××号车辆发生追尾。2018年12月13日,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负全部事故责任,牟进锋无责任。魏XX于2018年12月13日上午7点20分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勘查工作人员于当日上午9点20分开始对该起保险事故的性质、发生原因进行询问、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魏XX持有的驾驶证证号为3711021990××××××××。某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定损。2018年12月13日,魏XX至日照市世鑫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专卖店修理其受损车辆,2019年1月3日车辆修复完毕,魏XX共支付修理费用34457元。魏X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某保险公司予以拒绝。一审审理中,魏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用29578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用价格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在评估鉴定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又放弃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投保人编造事故发生时间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得以魏XX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而免赔以及车辆受损的真实情况等。
2018年12月13日凌晨4点左右,魏XX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63号处与牟进锋停靠在路边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魏XX车辆受损。魏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期间内,魏XX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相关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首先,本案中,魏XX虽具有迟缓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但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比较明晰。事故性质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性保险事故,事故原因为魏XX未能做到谨慎驾驶,不小心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尾部;至于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某保险公司的勘查工作人员已于事故发生当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不存在魏XX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迟缓报案情形,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次,某保险公司在调查核实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过程中应当一并核实车损程度,其未及时全面核查导致车损情况难以确定,应自行承担责任。魏XX对车辆受损部位已提供图片、维修项目明细等证据,某保险公司可据此进一步审查或核实。最后,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合以上分析,事故发生后,魏XX未能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受损程度难以确定,且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投保人迟延报案保险人免赔的合同约定,即使提交,某保险公司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无法核实免责情形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XX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XX赔付车辆维修费用2957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魏XX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魏XX未在事故发生时报案,是否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形成的原因、车辆受损程度无法查清,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此拒赔。保险事故发生于凌晨4点左右,魏XX于早晨7点20通知某保险公司,虽未当时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或充分说明本案存在故意延迟报案、编造事故经过,且魏XX延迟3小时报案足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或性质难以查清。因此,人寿财险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6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滕聿江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