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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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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终870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3598237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渝860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双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双吉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71563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双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XX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未被约定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单中载明车辆号牌仅是对保险标的物运载工具的明确,并不具有承运人对其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无需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2.学权公司与张XX系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过错造成货物损害,应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在发生可归责于张XX的货物损失时,学权公司并未作出不向张XX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相反,学权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向张XX发送《函告》明确要求张XX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3.张XX作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免责的情况下,其有义务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双吉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双吉公司辩称,1.张XX和学权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和商品车的保险由张XX承担,而且在保险单中也有明确约定,商品车是由特定的运输车辆运输。因此,张XX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承运人张XX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树祥,由李树祥独自负责车辆管理、经营、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便认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见承运人确认损失程度,损失范围,案涉损失不具有客观性。3.案涉运输合同是张XX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学权公司签订,双吉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张XX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收取过任何运输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认定张XX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也与双吉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XX、双吉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715637.7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XX、双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双吉公司与李树祥签订了《自愿入队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树祥的解放牌黑M×××××/黑M×××××车自愿加入双吉公司车队,双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李树祥办理从事运输业的手续,为李树祥办理证照检验、年审、二级维护、落户、转籍等事宜。李树祥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的损坏、丢失,出现一切事故及损失后果由李树祥自行负责,李树祥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人身财产损害和交通事故,由李树祥承担全部责任,双吉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016年1月,学权公司与张XX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学权物流委托张XX运输14台商品车,约定发车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运费总计16800元整。承运方对托运方的商品车从装车时起到交付完毕止,对商品车任何损伤或者遗失负全部责任,并10工作日先予赔付托运方,而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诺理赔。车辆及商品车保险由承运方负责承担。该合同未载明签章时间。
2016年1月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PYXXX1650010000000197,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学权公司。启运地为杭州,目的地为北京,货物名称为商品车,车牌号为黑M×××××,启运日期为2016年1月7日,保险金额为四百二十万元,保费为一千五百元整。该保险单投保人签名处为空白。
2016年1月7日11时30分,张XX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黑M×××××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驶车辆失控向右碰撞护栏后翻下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同车李树和、李金锁受伤,车辆损坏、护栏损坏、黑M×××××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上装载货物(商品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和、李金锁无责任。
2016年1月14日,学权公司支付案外人张友明施救费、吊车费共计45000元整。
2016年10月20日某保险公司与学权公司在《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上盖章,确认此次出险损失财产为福特牌锐界商品车8台,福特牌金牛座商品车6台,施救费26000元,损失总额合计795153元整。2016年11月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计算书》,对此次事故货物损失确认为715637.7元。2016年11月8日,某保险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学权公司支付了上述715637.7元。
另查明,学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715637.7元款项的追偿权已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权益转让书》上未载明签章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学权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载明了:“保险货物为14辆商品车,运输工具车牌号为黑M×××××,启运地为杭州,目的地为北京。”即保险公司知晓其保险以及运输车辆为案涉车辆,无论案涉车辆驾驶人是谁,在其承包车辆发生事故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张XX虽未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学权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保险标的为货物而非学权公司,在对货物的保险中,张XX与学权公司系享有共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相对方,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6.38元,减半收取5478.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XX就案涉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2.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货物,而非学权公司;且在保单中明确约定了运输车辆。即无论该运输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谁,某保险公司均应当对该运输车辆承运的货物的运输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系学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直接签订,但根据在案《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的约定,张XX对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任何损伤或遗失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及货物的保险由张XX负责承担。据此,可推定对案涉货物进行投保,是运输关系双方以保险的方式来分散货物运营风险的一种方式。因此,张XX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就案涉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应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而案涉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不存在事故相对方;而张XX对案涉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第三方。因此,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5.3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审 判 员 赵 一
审 判 员 郑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赵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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