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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8民终3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太阳路西向阳街北绿苑小区。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2508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赔偿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赔偿被上诉人25081.5元理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所列明的险种里包括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因此答辩人在赔付车上人员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内容主张保险理赔,是合法有据的。二、上诉人依据其制定“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主张不予赔付,实质是保险公司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而拒绝履行保险责任,该条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险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无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846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4日6时34分,郑永峰驾驶登记为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0线行使至南宁市××区××处与覃家兴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司机郑永峰、乘客曹卫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五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桂A×××××驾驶员覃家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120636元,车辆施救费共计19060元。驾驶员郑永峰赔偿款15000元,乘客曹卫东赔偿款30000元。
同时查明,在2017年8月17日,原告开乐公司为晋M×××××晋M×××××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晋M×××××保险限额为270300元,晋M×××××保险限额为81090元;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额为20万元和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3日0时至2018年8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开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对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信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既有权要求侵权人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又有权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核,具体计算如下:1、晋M×××××晋M×××××车辆修理费120636元;2、晋M×××××晋M×××××车辆施救费16260元;3、司机郑永峰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2266.46元、误工费:住院30天+出院休息2周共计44天×50元天=2200元、护理费:住院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住院30天×30元天=9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266.46元;4、乘客曹卫东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5095.04元、误工费:住院57天+出院休息6周共计99天×50元天=4950元、护理费:住院57天×50元天=2850元、营养费:住院57天×30元天=171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30元天=171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815.04元。原告与伤者之间赔偿协议高出的赔偿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向伤者赔付,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关。因原告开乐公司为晋M×××××晋M×××××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施救费用损失共计13689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66.4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815.04元,本案的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施救费用损失共计13689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8266.4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815.04元。二、驳回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计998.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无责,由第三者负全责。根据该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现依法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自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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