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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金坛市长荡湖曹立明水上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482民初200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17-06-26

原告:金坛市长荡湖曹立明水上餐XX,。
经营者:曹立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代表人殷月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
委托代理人:盛XX,女,。
原告金坛市长荡湖曹立明水上餐XX(以下简称曹立明餐饮船)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明餐饮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和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立明餐饮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曹立明餐饮船的损失7644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曹立明餐饮船对餐饮用船舶进行装修,于2011年11月底完工。其中,一层装修费为1092100元。2015年5月5日,曹立明餐饮船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2015年,金坛遭受了特大洪水,曹立明餐饮船的餐饮用船舶在2015年6月20日、7月10日两次遭洪水淹没,一层装修全部报废,致曹立明餐饮船遭受了重大损失。曹立明餐饮船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只愿赔付8万元,但曹立明餐饮船两次遭洪水淹没的一层装修费为1092100元。曹立明餐饮船考虑装修已使用3年多,除去折旧,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76447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曹立明餐饮船起诉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标的,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曹立明餐饮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保单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者是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关于餐饮用船的船体以上部分的装潢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财产地址为常州市××区儒林水城C区15号,保险标的明细详见所附财产清单,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该保险单系某保险公司制作,但其未提供财产清单以确定保险标的。餐饮用船装潢设施在常州市××区儒林水城C区15号。通常情况下,船体受损的风险较小,而装潢设施受损的风险较大,曹立明餐饮船一般不可能单独对受损风险较小船体投保,而不对受损风险较大的装潢设施投保。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险金额系按船体的价值确定。因此,认定保险标的包括餐饮用船的装潢设施。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内载明,标的为建筑物主体(不含装潢)。船体是一物件,一般不称为建筑物。该特别约定是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范围单方作出变更,限制了曹立明餐饮船的权利,限缩了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特别约定征得了曹立明餐饮船的同意。因此,该特别约定对曹立明餐饮船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标的包括餐饮用船的装潢设施。二、曹立明餐饮船为证明其诉称的损失,提供了其用于餐饮用船第一层装修购买装修材料的清单、装修人员出具的装修费清单和收取装修费的收条等,装修费共计10921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不能说明当时装潢的实际情况,内容也不规范,不能说明曹立明餐饮船想证明的内容。餐饮用船是两层,不可能支付款项的时候是分开支付或者找两家公司装潢,且不是正式的发票。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餐饮用船被水淹没后,曹立明餐饮船立即将情况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没有确定损失显然不当。现在餐饮用船已重新装修,无法通过鉴定等方法确定损失。现实中,个体工商户进行装修不一定委托有关装修公司和索取有关发票。因此,曹立明餐饮船通过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损失并无不当。对曹立明餐饮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曹立明餐饮船所支付的第一层装修费为1092100元。某保险公司以装修费不可能分层计算、不是正式的发票为由否定上述证据,不符合逻辑和实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餐饮用船被水淹没后,不可能造成所有装修材料损坏。按照装修的70%的损坏率和曹立明餐饮船提出的70%的折旧率确定损失金额为535129元。
本院认为,曹立明餐饮船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偿保险金。曹立明餐饮船的餐饮用船因水淹没造成装潢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所以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扣除损失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坛市长荡湖曹立明水上餐XX保险金人民币481616.1元。
二、驳回金坛市长荡湖曹立明水上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5元,由金坛市长荡湖曹立明水上餐XX负担42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
人民陪审员  周 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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