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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巫山县三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2民终20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69905XXXX。
负责人:涂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三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68858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山县三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马后平系被上诉人雇请的、且在被上诉人雇请从事大昌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施工中发生意外死亡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马后平应当是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被上诉人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即便马后平系被上诉人雇请的从事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捐助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施工。而被上诉人的营业范围为水力发电、电力矿石机电设备、矿山物资及劳保用品销售、旅游资源开发,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马后平的事故行为显然超出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因此,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未足额赔偿受害人,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后平系被上诉人雇请的员工,在从事大昌电站增效扩容工程过程中因滑坡落石致使其意外死亡,马后平的死亡赔偿款由被上诉人委托刘成祥向其家属支付。上诉人出具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中,明确主险的险种为建筑安装工程、金属矿业及非金属矿业、煤矿,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是完全认可且自愿承包的,现以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为由只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三友公司保险赔偿金30万元;2.一审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三友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甲保险公司向三友公司签发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
201750019040000002),该保险单主险约定工种为建筑安装工程、金属矿业及非金属矿业、煤矿,保险项目和每人责任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止投保时被保险人即三友公司所雇用员工人数为13人。2017年12月29日经三友公司申请增加投保雇用员工人数甲保险公司向三友公司签发了批单将三友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雇用员工人数由13人增加为19人增加的雇员中包含马后平。三友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2018年4月25日7时许三友公司的雇员马后平在三友公司所属的大昌电站清堰工程作业时因地质滑坡落石事故意外身亡。2018年4月26日三友公司委托员工刘成祥与马后平亲属经协商后就马后平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三友公司一次性赔偿因马后平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63万元,签订协议后支付赔偿款60元,待三友公司办理好保险的相关理赔手续并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在一周内支付剩余的3万元赔偿款。当日三友公司委托的员工刘成祥向马后平的亲属马后国转账支付了赔偿款60万元并由马后平的亲属黄世学、李伦英、马后国给三友公司出具了收条。三友公司向马后平的亲属赔偿后申请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但甲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三友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甲保险公司向三友公司签发了制式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
201750019040000002),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友公司投保后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马后平系三友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滑坡落石事故意外身亡,三友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及时与死者马后平的亲属达成支付赔偿款63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支付赔偿款60万元,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待三友公司办理好保险的相关理赔手续并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在一周内支付剩余的3万元赔偿款。三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照甲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已向其工作人员马后平的亲属赔偿60万元,该金额超过了保险金限额30万元,且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因,亦不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三友公司保险金30万元。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不是三友公司承包的,三友公司只是发包方,而施工方是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中的受害人马后平系该公司的员工,并且是在从事该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本案的三友公司,对马后平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对马后平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更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马后平系三友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马后平的死亡不是因工作中的过失或违规等原因造成,而是在工作场所因滑坡落石致其身亡,属意外事故,甲保险公司举示的案外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充分证明马后平系案外人贵州煜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甲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如果有充分证据认定被保险人应对马后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未予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保险金,而就本案达成的赔偿协议是63万元,还有3万元未予支付,故即使构成保险责任,但三友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条件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三友公司已向其工作人员马后平的亲属赔偿60万元,该金额已超过了保险金限额30万元,且对未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甲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友公司保险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结合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需向三友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我国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其中被保险人应为雇主。本案中,三友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友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主险工种为建筑工程安装等,并将被保险人聘用名单提交了甲保险公司,保险清单中的增加名单明确载明有“马后平”,甲保险公司就增加部分名额向三友公司加收了保费。保险期内,马后平在巫山县大昌镇白云村做水电站扩建工程中因地质滑坡被淹埋死亡。同时,三友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马后平的劳动合同。故,对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马后平不是三友公司雇请职工、从事建筑行业因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三友公司与马后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三友公司支付赔偿款63万元,且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60万元,该金额已超过案涉雇主责任险约定的相应赔偿限额30万元,属于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畴。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玉林
书 记 员 朱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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