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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2民终5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号天台金谷商务会所*层。
负责人:易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收取各类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直接代收赔偿款物,代为重新鉴定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龙XX保险金54848元,驳回龙XX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龙XX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3万元精神抚慰金,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龙XX辩称:先期达成赔偿金额不包含精神损失费,增加3万元精神损失费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支付龙XX剩余的赔偿款71,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单(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车辆号牌为湘B1
**,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14日下午,龙XX驾驶湘B1
**小型普通客车从株洲市区出发,驶往腰陂镇木冲村家里,17时30分许,驾车沿106国道自北往南行驶至1884
+700m路段,在向左借道超越同方向陈琳驾驶的湘A158**小型轿车时,恰遇裘嘉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陈海峰,相对驶来,湘B1
**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路面发生碰撞,湘B1
**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回西侧路面时与湘A158**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裘嘉豪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海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6001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裘嘉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峰应承担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陈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龙XX垫付裘嘉豪医疗抢救费、门诊费共16,826.98元,龙XX与裘嘉豪的父亲裘三云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交通车祸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龙XX赔偿死者裘嘉豪家属46万元(包括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协议书签订后,龙XX按约履行了赔偿死者家属46万元的付款义务。2017年3月22日,龙XX与死者裘嘉豪家属再次就精神抚慰金进行协商,自愿向死者裘嘉豪家属再另行赔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于当日给付完毕。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龙XX驾驶的湘B1
**小型普通客车花费修理费60,000元,拖车费600元。另外,陈海峰诉龙XX、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茶陵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调解书十五日内支付陈海峰各项费用合计129,985元,陈海峰在收到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支付给龙XX先前垫付的14,000元医药费。
再查明:某保险公司共向龙XX支付赔偿款496,609.83元,向事故当事人陈琳支付赔偿款21,200元,向事故当事人陈海峰支付各项赔偿款129,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71,27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一、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核定。
1、对于龙XX损失的核定:龙XX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损失60,0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60,600元。
2、对死者裘嘉豪家属的各项损失的核定:医疗费:16,826.98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99,450.98元。
二、对于龙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的认定。
龙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龙XX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龙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裘嘉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定,死者裘嘉豪的总损失依法计算为:699,450.98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按龙XX和裘嘉豪的主次责任划分,龙XX还需承担死者的损失404215.7元【(699450.98-122000)×70%】,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死者裘嘉豪家属526,215.67元(122000+404215.7)。龙XX除垫付死者的医疗费16,827元外,经与死者裘嘉豪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共赔付裘嘉豪家属49万元,死者裘家豪家属自愿放弃追究龙XX的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向龙XX支付死者裘嘉豪的赔付费用共计451,979元,下差54,848元,龙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向死者裘嘉豪垫付的54,84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投保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龙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龙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汽车损失保险金60,000元及施救费600元,某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已赔偿龙XX车辆损失保险金44,170元,下差16,43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龙XX在某保险公司未赔偿之前,自行与死者裘嘉豪家属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龙XX并未就投保车辆的财产损失向对方主张权利,视为龙XX对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放弃,故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龙XX44,1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下差16,430元,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龙XX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XX保险金54,848元;二、驳回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龙XX承担67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6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XX支付的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现分析如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额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只要龙XX赔偿的金额未超过核定的金额,其分几次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并不影响龙XX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况先期约定的46万元赔偿未明确说明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龙XX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关于赔偿事宜就此了结的约定并不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焦平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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